(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赵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汪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赵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赵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莹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赵莹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赵莹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2,448.66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赵莹仍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莹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2,448.66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欠款本金人民币98,531.56元,利息人民币2,861.01元,费用人民币21,056.09元),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赵莹承担。被告赵莹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赵莹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被告赵莹个人信息材料,证明被告赵莹的真实身份和相关信息;证据4、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赵莹的欠款情况;证据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赵莹催款的情况。被告赵莹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赵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人民币30元或美金3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7款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美金1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赵莹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赵莹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531.56元;二、被告赵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2,861.01元和费用人民币21,056.09元;三、被告赵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利率按涉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元,由被告赵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