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易军与王辉灿、肖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军,王辉灿,肖一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易军,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君,男,洞口县洞口镇渣坪乡大溪村院子组。委托代理人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灿,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一鸣,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军与被告王辉灿、肖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军、被告肖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军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辉灿因其入股企业洞口县昱文电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肖一鸣做担保,可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特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8500元。原告易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辉灿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易军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23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肖一鸣担保;2、委托代理人对肖育鹏、肖源、谢旭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辉灿向原告借款,被告肖一鸣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厂里催收的事实。被告王辉灿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肖一鸣辩称,被告王辉灿已失联多时,答辩人已无法核实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王辉灿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答辩人的保证期已经过期,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肖一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辉灿因入股洞口县昱文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3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肖一鸣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被告王辉灿出具了借条,被告肖一鸣作为担保人签了字。2012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易军多次向被告王辉灿和肖一鸣催收未果。2013年10月被告王辉灿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辉灿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辉灿应当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辉灿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仍然没有偿还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到2015年1月23日为30000元×6.15‰×28÷12=4305元。被告肖一鸣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六个月,债权人已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肖一鸣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一鸣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辉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辉灿偿还原告易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0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月23日,顺延利息照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肖一鸣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由被告王辉灿、肖一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