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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黄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女名朱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长此以往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婚后,因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存在较大的差异,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当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打闹,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朱某甲请求解除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守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