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璐与蓝孝增、柳德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蓝孝增,柳德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241号原告王璐,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广电大厦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孝增,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潘建波,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柳德蓉,女,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潘建波,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王璐诉被告蓝孝增、被告柳德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及陈佳、被告蓝孝增及被告柳德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一楼,被告居住在二楼,2012年6月开始,只要被告使用卫生间,原告房屋内就有水流滴下,原告联系物业查看后均确认为被告卫生间漏水所致,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被告维修两次后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现被告对该问题置之不理,且态度蛮横。卫生间漏水问题越来越严重,卫生间扣板也因此泛黄,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付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奉化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王璐。被告柳德蓉现住在原告王璐楼上,被告柳德蓉和被告蓝孝增系母子关系,蓝孝增为Xxx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的房屋自2012年发生漏水造成了墙面、顶棚、地板等被水浸泡。对于漏水的原因原告方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青建学司鉴字(2014)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Xxx户装修施工时,对卫生间的给排水管路进行了改造,并安装了热水器,由于截断水源的丝堵旋塞不严密而漏水。…从现场勘验可见,Xxx户装修时在地面未做好防水的情况下确曾发生过漏水,而且现有渗漏痕迹存在。…1、Xxx户卫生间在装修过程中发生过渗漏,造成XXX户天棚漏水。2、XXX户卫生间现状没有渗漏情况,XXX户卫生间顶板未见漏水现象。”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损失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大信鉴字(2014)第010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双方无争议部分评估值为590元,对有争议部分评估值为2463元。其中双方有争议部分包括:1.客厅的地板、厕所外墙面、北侧卧室南向外墙面。2.东南向卧室东向墙面、西向墙面、顶棚、地板。3.西南向卧室东向墙面、西向墙面、顶棚、地板。4、厕所顶棚、镜面。5、北向卧室南侧墙面、地板。6、其他运费及垃圾清运等费用。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青大信鉴字(2014)第010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青建学司鉴字(2014)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房产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有漏水所造成的有争议部分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值为2463元,根据青建学司鉴字(2014)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从现场勘验可见,Xxx户装修时在地面未做好防水的情况下确曾发生过漏水,而且现有渗漏痕迹存在。”可以看出,上述有争议的财产的损失系被告的原因造成。该报告还认定“Xxx户卫生间在装修过程中发生过渗漏,造成XXX户天棚漏水”,故本院认定原告家中漏水和被告的不当装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家中漏水的原因系被告不当装修所造成,被告蓝孝增作为房产的所有者、被告柳德蓉作为房屋的现实际居住者存在管理不善,二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漏水所造成的损失3053元(590元+246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孝增及被告柳德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璐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3053元;二、被告蓝孝增及被告柳德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璐鉴定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蓝孝增及被告柳德蓉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