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盱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强,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黄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位于盱眙县明祖陵镇龙虾养殖基地居住地进行搜查,搜查出白色晶状物。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总计46.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梅某、罗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盱眙县计量检测所出具的计量检验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