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晗,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裴振花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过程中死亡,裴振花的亲属即被告人周某甲等多人因怀疑医院误诊而聚集于病房区与医院发生纠纷,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接到报警后派员到现场控制事态、维持秩序。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民警系在现场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挥拳殴打民警王某丙面部并用手抓民警王某丙脖颈部,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王某丙脖颈部受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民警王某丙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赔偿民警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万元。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人身检查笔录、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死亡记录、江苏公安人事管理信息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未到庭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沈某、张某、唐某、陈某、方某、刘某、孙某、王某甲、冯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丁堰派出所民警张珂、闻超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常)公(法)鉴(刑评)字[2014]6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周某甲可宣告缓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