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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众城公司曹谷分众城公司项目部与百盛服务部安胜租赁行贺显良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项目部,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租赁行,贺显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仲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谷分,该公司雪峰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项目部。负责人曹谷分,该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责人鲁伯文,该服务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安胜租赁行。负责人赵宗安,该租赁行负责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运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慧琴,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显良。上诉人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及其雪峰建材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雪峰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服务部(以下简称百盛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以下简称安胜租赁行)及原审被告贺显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众城公司及雪峰项目部不服,向洞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洞口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4)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众城公司及雪峰项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谷分,雪峰项目部的负责人曹谷分,被上诉人百盛服务部的负责人鲁伯文,安胜租赁行的负责人赵宗安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运华、聂慧琴,原审被告贺显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2日,原审原告百盛服务部、安胜租赁行诉称,众城公司在洞口县雪峰建材城承建楼房,具体由雪峰项目部负责施工,雪峰项目部将部分建筑物内、外钢架构筑工程分包给被告贺显良。2012年8月4日被告贺显良与原告百盛服务部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并由雪峰项目部担保为原告百盛服务部代扣租金。2012年10月16日,原告安胜租赁行与被告贺显良签订钢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并由雪峰项目部保证代扣租金。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拒付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付原告百盛服务部租金109222元及滞纳金107284.35元;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安胜租赁行租金120393元及滞纳金116925.18元;2、判令被告贺显良停止转移、处分二原告的租赁物。原审被告众城公司及雪峰项目部辩称,众城公司及雪峰项目部与贺显良还没有结算,本公司项目部没有给原告的租金做担保,只是作为监证方签了意见。原告的租金与本公司及雪峰项目部无关。但若双方协商好,从2013年9月1日后的租金可由雪峰项目部负责。原审被告贺显良未予书面答辩。原一审查明,2012年被告众城公司在洞口县雪峰建材城承包基建工程,于是该公司依法设立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住宅小区C1、2、3、6工程项目部。此后雪峰项目部又将部分建筑物内外构架承包给被告贺显良。2012年8月4日原告百盛服务部与被告贺显良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将钢管74241米、扣件38905套、顶托324套租给被告贺显良,钢管租金每米0.0125元/天,扣件租金每套0.0085元/天、500公分顶托租金每套0.05元/天,700公分顶托租金每套0.07元/天,租金30天结算一次,由贺显良当即付清,逾期按日2%交滞纳金,并由雪峰项目部担保代扣代付租金,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31日无异议。此后,被告贺显良拒不给付租金,被告雪峰项目部也拒绝履行代扣代付租金的担保义务,被告贺显良下欠百盛服务部6月份租金38445元、下欠7月份租金39710元、下欠8月份租金39710元、下欠双方约定滞纳金71523元(下欠6月份租金38445元×2%×61天=46902.9元+下欠7月份租金39710元×2%×31天=24620.2元)。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工地还有百盛服务部租赁钢管67203.5米、扣件22316套、顶托84套。2012年10月16日,原告安胜租赁行与被告贺显良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安胜租赁行将钢管75325米、扣件53750套出租给被告贺显良用于雪峰建材城工地,约定钢管租金每米0.0125元/天,扣件租金每套0.0085元/天,租金每30天结算1次,由贺显良当即付清,逾期按每日3%交滞纳金,租金由被告雪峰项目部担保代扣代付。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31日无争执。自2013年6月1日后,被告贺显良拒不给付租金,被告雪峰项目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拖欠安胜租赁行6月份租金41452元、拖欠7月份租金42827元、拖欠8月份租金36119元、拖欠约定滞纳金115681元(下欠6月份租金41452元×3%×61天=75857.16元+下欠7月份租金42822元×3%x31天=39824.46元)。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安胜租赁行在被告工地有租赁钢管58277米,扣件51375套,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给付下欠租金,并有转移租赁物的行为,于是原告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原一审认为,被告雪峰项目部与被告贺显良及二原告的担保属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租金及违约金。据此判决:一、由被告贺显良给付原告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109222元及违约金71523元,被告贺显良给付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管租赁行租金120393元及违约金115681元(上述租金及滞纳金均结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贺显良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贺显良追偿;三、未经原告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许可,被告贺显良不得转移、处分租赁物;四、驳回原告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贺显良负担。众城公司及雪峰项目部申请再审称,从被申请人百盛服务部、安胜租赁行提供的证据看,众城公司及雪峰项目部并没有明确的担保责任,只是同意代扣代付租赁费。原审以推理方式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依法再审,以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百盛服务部及安胜租赁行辩称,被申请人既然同意代扣代付,这就是一种担保行为,其没有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必然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贺显良辩称,对申请再审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本人只是不愿承担滞纳金。洞口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贺显良与被申请人百盛服务部、安胜租赁行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下欠租金及滞纳金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在2012年8月4日百盛服务部与贺显良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雪峰建材城工程项目部作为见证方签字并盖了章。同年11月27日,贺显良及百盛服务部的聂××签具了《代扣、代付设备租赁费的委托书》,其内容是:请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项目部,在支付木工组贺显良款项时,由项目部代扣架管租赁费给百盛租赁部聂忠辉,每月租金以木工组贺显良签字数据为准,并请项目部核实后按实际数据代付。在此委托书上,曹谷分签字如下:“同意按本委托书及项目部与贺显良所签合同代扣代付设备租赁费。”在2012年10月16日安胜租赁行与贺显良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曹谷分签字为:“经出租方及承租方贺显良要求,我项目部同意代扣代付设备租赁费,但不能承担其他责任。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项目部、曹谷分。”综观上述证据,雪峰项目部只承诺对租金承担代扣代付义务,并未明确承诺对租金及滞纳金承担担保责任。此后,雪峰项目部按其承诺代扣至2013年5月31日前的租金支付给了百盛服务部及安胜租赁行,雪峰项目部还按贺显良签字从贺的合同工程款中支付了其他涉该工程款项。雪峰项目部经私下盘算,认为下欠贺显良工程款不多了,便停止履行代扣代付义务。至今雪峰项目部尚未与贺显良结算合同工程款,是否尚欠贺显良合同工程款,账目不明。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后,众城公司雪峰项目部不对安胜租赁行、百盛服务部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后,还在贺显良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了贺显良欠他人的下列款项:(1)2013年7月1日,经贺显良及雪峰项目部曹谷分签字,付贺显良欠雷国建200000元;(2)2013年7月1日,经贺显良及雪峰项目部曹谷分签字,付贺显良欠向倩华60000元;(3)2014年1月,经贺显良及雪峰项目部曹谷分签字,付贺显良欠雷国建、向倩华305000元;(4)2013年7月4日,付洞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贺显良欠他人款项100000元;(5)2013年7月16日,洞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从曹谷分账号划走25300元。以上五笔款项,合计690300元。洞口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审被告贺显良自愿与原审二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审被告贺显良及其委托的雪峰项目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及代扣代付义务后,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贺显良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延期滞纳金(违约金)应由违约方负担。因此,对原审二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贺显良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雪峰项目部是众城公司依法成立的项目部,无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能力,该项目部的行为应由众城公司负责。被告众城公司所属雪峰项目部承诺对租金及违约金履行代扣代付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在下欠贺显良工程款的范围内继续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由众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众城公司及其雪峰项目部并未承诺对租金承担担保责任,且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因此,该项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告众城公司雪峰项目部承诺代扣代付,却于2013年6月1日后不履行代扣代付义务。此后又在贺显良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了贺显良欠他人的款项,且支付款项已超过了欠原审原告6-8月的租金,因此众城公司雪峰项目部存在违约过错,众城公司应对贺显良欠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的租金承担贺显良不能支付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下欠贺显良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判第一项规定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代扣代付义务;(三)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贺显良下欠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的租金(其中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109222元、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租金120393元)承担贺显良不能支付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50元,由被告贺显良负担。众城公司及雪峰项目部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贺显良所签劳务合同及相关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至2013年6月1日前贺显良共借支5571664元,而按合同及会议纪要之约定结算,贺显良全部按约定计算的报酬为5499126元,已经超额支付72538元。根本无继续代扣代付的工程款,无法进行代扣代付;二、2013年6月1日后所支付款项不存在违约过错,理由是:1、执行局的125300元在2013年5月20日就已经判决[(2013)洞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对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理应配合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予以履行。2、2013年7月1日及2014年1月所支付的款项56.5万元,在2013年4月28日洞口县优化办组织的多方协调会上,就考虑到“维稳”因素作了应支付款项的安排。3、贺显良所欠雷国建、向倩华的款项均同样根据贺、雷、向的要求由项目部签写了“代扣代付”的意见。同样为“代扣代付”,二被上诉人的“代扣代付”较之雷国建、向倩华的“代扣代付”并不存在优先支付权。况且,如果同条件下按支付比例分配,支付给租赁公司的款项远远多于支付给雷、向的款项。虽然在2013年6月1日后有支付款项,但该款项是在多方协调“维稳”的基础上,且明确说明项目部与贺显良结算完毕后如果超额支付,项目部将向贺显良追偿多付款项。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被上诉人百盛服务部、安胜租赁行答辩称:贺显良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用于雪峰建材城的工程,该工程上诉人中标承建后分包给贺显良。贺显良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归还建筑器材。同时,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贺显良,故上诉人众城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贺显良辩称,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5月31日前已封顶完工,付清了全部租金。而且与上诉人的结算不清楚,上诉人还有300万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关于项目部木工组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及已经核实的支付贺显良工程款58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且不属新证据,同时又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①上诉人众城公司及雪峰项目部是否违反对被上诉人的代付代扣义务?②贺显良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租金是否已全部付清?一、关于上诉人众城公司及雪峰项目部是否违反对被上诉人的代扣代付义务?“代付代扣”义务应为在支付贺显良工程款之前首先应该完成代付代扣。但在2013年5月31日后众城公司雪峰项目部不对安胜租赁行、百盛服务部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后,还在贺显良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贺显良欠他人的一些款项,且款项数额超出贺显良所欠安胜租赁行和百盛服务部的租金,明显违反了对两被上诉人的代付代扣义务。上诉人辩称2013年5月31日后贺显良已没有工程款可扣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称为贺显良支付给雷国建、向倩华等人的欠款是应有关部门协调和要求,并不违反代付代扣义务的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贺显良对两被上诉人2013年5月31日以后的租金是否已全部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2015年5月31日前的租金支付均没有异议,但对5月31日以后的租金,贺显良称其所承包工程在5月31日前已完工所以不应再由其支付租金。由于两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是贺显良,贺显良作为建筑设备的承租人,只要该租赁物没有按约定返还给出租方,其产生的租金就应由承租方承担。所以,贺显良辩称自己在2013年5月31日后已不欠两被上诉人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项目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红玲审判员  宁少军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优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