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经预谋盗窃玉米棒,2014年9月23日至9月2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北侧玉米地,二人用事先准备的袋子装满玉米棒,分五次利用三轮车运到高某甲家院内,共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家玉米棒、兰某某家玉米棒、李某某家、高某乙家玉米棒共计7600个。经检验,盗窃的玉米棒共计5790公斤(价值人民币5211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兰某某、李某某、高某乙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滨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