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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秋明与广州骏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传津,黄秋明,广州骏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梁传津,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明,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游迪明、黄明莉,分别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审第二被告:广州骏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冼裕洪。上诉人梁传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传津上诉认为,其本人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要求本案移送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