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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富根与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富根,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董富根。委托代理人:杨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619号2幢。法定代表人:何禹浩。原告董富根为与被告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富根以被告中禹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并以被告中禹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禹公司支付劳动报酬9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9月起,原告董富根在被告中禹公司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后因被告中禹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董富根劳动报酬,经原告董富根催讨被告中禹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中禹公司欠原告董富根劳动工资9万元,被告中禹公司承诺: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1万元;2015年2月、3月、4月暂停支付;2015年5月开始每个月支付1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后被告中禹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并停止生产经营,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董富根提供的《工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中禹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中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已超过所欠工资总金额的五分之一,被告中禹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董富根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要求被告中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全部工资。原告董富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富根劳动报酬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