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2004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3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同案人陶某(在逃)经商量策划,窜至湘阴县石塘乡双桥村被害人徐某家,盗得红色男式雅马哈牌摩托车一台,后由被告人甘某某以1000元销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甘某某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同案人陶某(在逃)经商量策划,窜至湘阴县石塘乡双桥村被害人徐某家,盗得红色男式雅马哈牌摩托车一台,后由被告人甘某某以1000元销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1日,他将一台红色男装125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自家堂屋,前后轮均上了一把大锁,外出办事,第二天下午5点多钟回家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并发现二楼玻璃上有脚印。该车是他侄儿马某于2012年10月份左右给他的,马某是2008年以4200元的价格从别人手里买的,总共该车里程不到一万公里。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他通过他大舅介绍认识以4200元的价格从检察院一姓周的男子手里买了一台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发票手续齐全,当时里程3000公里,该车在他手里跑了不到2000公里,因他买了小车,便将摩托车转送给了表叔徐某,至被盗时止共约跑了8000多公里,还有八九成新。3、证明盗窃现场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摩托车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6、被告人甘某某指认同案人陶某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同案人陶某盗取被害人徐某的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一台,并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该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系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10、一组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甘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11、证实被告人甘某某身份的户籍资料。12、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盗窃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张洞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