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超故意伤害罪上诉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攀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攀枝花市东区两岸咖啡员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再次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攀东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刘超在本市东区逸点酒吧内,认为游某某较轻浮,便提出给钱让游陪其睡觉,被游拒绝。事后,游将此事告诉了其男朋友文某,文在逸点酒吧大门外见到刘超,便打了刘超一拳,引起双方打斗,后被人拉开,刘超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刀,当文某再次冲向刘超时,刘超用刀将文某的左腹部、左脸部刺伤,致文某1、左侧胸部、左面部、左手刀刺伤;2、左侧血气胸;3、左肺下叶裂伤;4、左肺裂伤;5、左侧面部软组织裂伤;6、左胸部、左手软组织裂伤;7、23牙震荡;8、23、24牙龈裂伤。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产生医疗费20424.1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333.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日凌晨2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派出所通报称,凌晨1时左右,东区临江路金瓯广场“逸点酒吧”旁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接警后,该队民警赶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已经处理好伤口的刘超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刀刃一把��多功能折叠刀身一把。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文某及被告人刘超伤情。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文某的受伤程度是重伤二级。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超辨认案发现场情况。6.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1时左右,其在“逸点酒吧”喝酒,刘超走过来对其说“你今天晚上跟我走吧,要多少钱你说?”,其拒绝了,后来在酒吧门口遇到男朋友文某,文某询问其和刘超发生了什么事,其就告诉了文某,于是文某就上去质问刘超,二人因此发生了打斗,被人拉开。之后,看到文某脸上插着金属片。7.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凌晨,其和刘超在酒吧外花台处聊天,文某下班出来就质问刘超是不是问他女朋友多少钱一晚上,二人因此发生口角,文某要冲上去打刘超,被拉开,刘超将钥匙上的刀取下来,文某又朝刘超冲过去,刘超就拿着刀迎过去,��人发生打斗,看到刘超右手拿刀对着文某的胸口和脸部捅刺,文超用拳头朝刘超身上和脸部击打。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文某因女朋友的事去找刘超质问,二人没说几句话就打起来,大约过了五、六分钟,其看到文某脸上插了一把水果刀。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文某和刘超有肢体冲突,其就上去拉文某,梅某去拉刘超,二人分开后,其进酒吧叫保安,出来看到二人已经打完了,文某脸上有个刀片,刘超鼻子在流血。10.被害人文某陈述,2014年5月31日1时左右,其在“逸点酒吧”上班,女朋友告诉说刘超问她一晚上多少钱,其认为刘超不尊重其女朋友,很生气,就冲上去问刘超,打了刘超一拳,刘超还手,二人打在一起,其被打伤,流了很多血。11.被告人刘超供述,2014年5月31日1时左右,其在“逸点酒吧”喝酒,其认为��某某很轻浮,就问她陪睡多少钱,游没有同意。过了一会,其和梅某在门口聊天,文某过来质问其,其回答之后文某就打了其,二人被拉开,其拿出刀,文某又冲上来,其二人扭打在一起,打的时候其右手拿着刀。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超的身份情况。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超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文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刘超���刑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要求被告人刘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被告人刘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经济损失共计现金人民币28977.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是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害人文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上诉人刘超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本案在案证据,与上诉人刘超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刘超挑起事端,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刘超用刀将文某捅伤,致其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本案接报警后,公安刑侦大队民警立即赶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室将已处理好伤口的刘超抓获,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而家庭困难,不是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量刑时,已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刘超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是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