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沈园园与崔广震、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园园,崔广震,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沈园园。被告:崔广震。被告:陈梅,系被告崔广震之妻。原告沈园园与被告崔广震、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园园、被告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广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园园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以后至起诉时)。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梅辩称,借款属实,经别人介绍的认识的沈园园。现在钱不够,争取缓一缓再还。被告崔广震未作答辩。原告沈园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广震、陈梅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陈梅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崔广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崔广震、陈梅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沈园园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梅陈述了质证意见。被告陈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广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崔广震、陈梅向原告沈园园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今借沈园园现金贰万元,于2013年3月24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广震、陈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崔广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广震、陈梅给付原告沈园园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广震、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