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某,宋某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张某,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宋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苏某、宋某乙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0日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张某,被告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是:微山县鲁桥镇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双方认可的工程施工和结算的内容为:(1)外墙涂料工程量316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2元,总计价款为37900元。(2)内墙涂料施工量为165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元,总价款99000元。(3)安装落水斗费用为6000元,三项合计为142900元。此后,被告在2013年春节前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剩余的729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予支付。补充一点,被告苏某、宋某乙为被告永胜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欠款行为已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72900元。2、逾期付款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胜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单位,其中称宋某乙是我单位在鲁桥小门口村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宋某乙并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没有这个人。鲁桥小门口村2号住宅楼是我公司承接的,苏某是该建设项目的经理,与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由苏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我公司与小口门村结算工程款。小口门村已与我公司就2号住宅楼的工程款结算付清,我公司与苏某也结清了该工程款。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辩称,2011年3月,永胜公司承建了鲁桥小口门村住宅楼建设工程,苏某作为公司驻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的施工,原告在工地上进行了相关的内、外墙涂料的粉刷工作。2012年粉刷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了工程款,工程款的总额为142900元。2013年春节苏某给付了原告6万元。2014年1月底苏某将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结清。并由原告向苏某出具了“该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明。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某乙辩称,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宋某乙同为一个村的村民,原告经过被告宋某乙的介绍认识了第二被告苏某,且原告与被告苏某就内、外墙粉刷工程进行了协商。在这个过程中,宋某乙仅仅是介绍人与中间人,不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给付工程款的应是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被告宋某乙不承担法律责任。2、2011年11月14日宋某乙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宋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合同从内容上看,宋某乙构成了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宋某乙是介绍人,该分项承包合同书,宋某乙在上面签字时,分项合同书是空白的合同书,苏某与原告达成一致后,要宋某乙签订的空白合同书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并按照苏某的指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的验收及工程量的清算均是苏某与原告两人进行,宋某乙并未参与。根据被告苏某方陈述,工程量确认后付款方是苏某,而不是宋某乙。这一事实表明,宋某乙的身份是特定的,是受苏某委托。第二被告苏某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也表明了合同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形成的,第三被告中只是一个代理关系。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这种代理关系,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第三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微山县鲁桥小口门村住宅楼系被告永胜公司承建,2011年2月16日,被告永胜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永胜公司将小口门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苏某。原告宋某甲经被告宋某乙介绍与被告苏某认识,被告苏某则将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后,被告苏某于2012年10月27日向其出具工程量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内、外墙粉刷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计款共计142900元。原告向被告宋某乙、苏某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宋某乙给付原告1万元。2013年2月2日被告苏某支付原告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款6万元。原告述称该项工程款尚有72900元未得到给付,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付工程款729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利息与诉讼费用。另查明,1、被告苏某于2012年年底承建了辛店村村民赵传华的一处民房(四层),2013年6月底完工。在此期间被告苏某将上述民房的墙体粉刷亦交由原告完成,被告苏某就该民房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2、原告与被告宋某乙曾在时间落款为2011年11月14日的《分项承包合同书》与《施工安全合同》上面分别签过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提交的一份《分项承包合同书》、一份《施工安全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7日被告苏某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一份证人邓某的证言;由被告永胜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苏某提交的一份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收到涂料工程款6万元的收款条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已收录在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完成的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总价款142900元没有异议;对被告苏某于2013年2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没有争议;对被告宋某乙给付原告1万元没有争议。但对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苏某是否与原告结清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苏某有争议。庭审中,被告苏某提交一张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的山东农信客户单,证明取款45000元;一张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取款20000元;一张内容为“欠辛店宋某甲斜料款以全部结清口门工程。特此证明。宋某甲2014、1、27号”的字条,证明将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的两笔取款用于向原告结清小口门村的工程款,并由原告出具了结清口门工程款的证明。原告仅认可2014年1月27日在被告苏某的家里,苏某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并且原告主张此25000元是被告苏某向原告支付的粉刷赵传华民房的涂料款,并非小口门村工程款。原告对内容为“欠辛店宋某甲斜料款以全部结清口门工程。特此证明。宋某甲2014、1、27号”的字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苏某作假形成,对被告苏某的两张取款单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结清原告小口门村工程款。原告提交一份邓某出具的证言,证明:为赵传华民房粉刷涂料工程款为8万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苏某经邓某给付原告民房粉刷工程款3万元,该民房于2013年6月底交付使用;原告提请证人许某出庭,证明:辛店赵传华所建四层民房系赵传华与许某合伙所建,被告苏某将赵传华四层民房的粉刷涂料工程交由原告完成。2014年1月24日,被告苏某去许某家要求结算工程款,许某为其结算工程款并给付2万元,被告苏某向许某表明要将此款给原告送去;原告提请证人曹某出庭,证明:2014年1月27日,证人曹某开车载原告前往被告苏某家要钱,证人在楼下等候,待原告下楼询问情况,原告告诉证人“该三万块钱给了两万五,勒了五千”。证人曹某表明目测袋子里装的钱大约有二、三万块钱左右,不是太多。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方证人的陈述、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跟随被告苏某先后完成了两个粉刷工程,即鲁桥镇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涂料粉刷工程与辛店村赵传华民房涂料粉刷工程。而赵传华民房粉刷工程在后,且完工交付时间是2013年6月底,被告苏某2013年5月12日就该民房工程款给付原告3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苏某将从许某处结算的2万元又给付了原告,被告苏某所陈述的赵传华民房涂料工程款与原告是即完即清,与证人许某所作的陈述不相符,被告苏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苏某所作与原告即时结清赵传华民房粉刷涂料工程款的陈述,本院无法采信。故结合证人邓某、许某的证言与陈述,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苏某就赵传华民房粉刷涂料工程款尚欠原告3万元。再结合证人曹某陈述的原告从被告苏某处结款的数量,被告苏某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为赵传华民房粉刷涂料的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月27日所拿到的工程款系被告苏某与其结算的赵传华民房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提交的内容为“欠辛店宋某甲斜料款以全部结清口门工程。特此证明。宋某甲2014、1、27号”的字条,其中“口门工程”的字样在“欠辛店宋某甲斜料款以全部结清。”的字样之后,从内容上看语序颠倒,且“口门工程。特此证明”的字样有添加的嫌疑,该字条内容与形式上均存在瑕疵,无法客观证明被告苏某就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粉刷及落水斗安装工程款已与原告结清,且原告对该字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苏某所陈述的已与原告结清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胜公司将承建的小口门村住宅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苏某,被告苏某系小口门村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事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的涂料粉刷及落水斗安装,与被告苏某形成了实际上的项目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未得到给付的工程款72900元应由被告苏某负责偿付。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胜公司将小门口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苏某,其作为转包人与被告苏某负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宋某乙系被告永胜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宋某乙系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某甲偿付粉刷涂料、安装落水斗工程款72900元。二、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苏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甲对被告宋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某、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苏某、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荣颖审判员  王爱云审判员  谭新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