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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薛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在郓城县唐庙乡陈庄集村洙赵新河清淤工程工地内,驾驶“四不像”机动车卸土时,因倒车不慎将在车后指挥卸土的陈某某碾压,致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56岁)颅骨崩裂、脑组织外溢、颅底骨折、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在郭某某的陪同下自动到郓城县公安局唐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薛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薛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鱼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卸土倒车时,因缺乏必要的谨慎而疏忽大意将在车后指挥卸土的被害人陈凤学碾压致死,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于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能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