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因本案,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20国道海宁市许村镇永福村路口南500米地方时,自行摔倒,造成车辆损坏、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过路群众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孙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整车公告查询,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详情、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