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商初字第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启东市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938号原告启东市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河南中路783、785号。法定代表人戚凯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鑫辉,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启东市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南通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陆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天机电公司诉称,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南通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9600元、维修工时费315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44950元,请求法院判令南通人保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南通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维修的项目及价格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力天机电公司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号的小型客车在南通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863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2014年6月21日10时40分许,陆宋燕驾驶保险车辆在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居委会四组路段行驶时,与成水涛及朱件生家矮墙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宋燕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3日,南通人保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为17160元(配件价格14096元、工时费3150元、残值86元)。因对定损配件价格存有异议,力天机电公司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配件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7月20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启价估(2014)170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苏F×××××所涉配件价格总额为39600元(其中轮胎为1800元),力天机电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后保险车辆实际修复。因南通人保公司对于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配件价格认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所涉配件进行价格鉴证。2015年1月5日,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通价认鉴(2015)6号鉴证结论书,认定苏F×××××所涉配件价格为31209元,南通人保公司为此先行预交了鉴定费1225元。因保险车辆轮胎品牌、规格、型号不详,故该鉴证结论书中未含轮胎配件价格。上述事实,由力天机电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南通人保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签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力天机电公司与南通人保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力天机电公司所属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南通人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车辆所涉配件价格,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委托,故其作出的鉴证结论书作为定案证据更为可信。对于保险车辆的轮胎配件,南通人保公司未能举证其价格,故本院依据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1800元予以确认。对于配件残值86元、工时费315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南通人保公司应赔偿力天机电公司车辆损失36073元(31209元+1800元+3150元-86元)。因力天机电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施救费实际发生,故对施救费不予支持。力天机电公司先行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因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重新鉴定费用1225元,纳入诉讼费用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启东市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6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力天机电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225元(南通人保公司已预交),合计1687元,由力天机电公司负担333元,由南通人保公司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禇文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