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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卢某某,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7月24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事实婚姻。1991年4月20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在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双方因干活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魏某甲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也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由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自此之后,双方的感情未有任何好转且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不准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界首市靳寨乡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4.(2014)界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系事实婚姻;(2)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魏某甲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年界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界首市靳寨乡魏庄村委会证明、(2014)界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9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离婚。自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