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炳英与郝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英,郝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罗炳英,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邹哲峰、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华山,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职员。原告罗炳英诉被告郝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英的委托代理人邹哲峰、王军营,被告郝华山,被告保险公司李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炳英诉称,2013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郝华山驾驶冀A×××××号轿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宋路口,与罗炳英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罗炳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华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炳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22314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华山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不计免赔扣除20%,本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一并处理。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郝华山驾驶冀A×××××号轿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宋路口,与罗炳英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罗炳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华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炳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住院费用46404.81元、门诊费用1721.5元、急救费141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682.5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14956.98元,共计64906.79元(含被告郝华山垫付47439.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即(45+22计67)*50元计3350元。2013年5月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罗炳英,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即335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长期医嘱单,载明:××患者罗炳英,Ⅱ级护理,家陪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93214元。石家庄开发区水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载明:××护理人员罗勇,月工资6500元。”并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护理人员收入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交完税证明为由不予认可。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98元标准计算即35498元/365天*67天计6516元(含被告郝华山垫付7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579.5元,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给付600元为宜。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342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罗炳英之损伤属X级伤残。原告提交户口页,欲证实原告罗炳英为城镇居民,被告对此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8年*10%计1806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以2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小型轿车承包所有人为郝华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郝华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华山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无不计免赔部分扣除20%。被告郝华山为原告花费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郝华山。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原告为自行摔伤,被告不予认可,无医嘱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一节,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车损,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炳英护理费581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炳英医疗费74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共计14167.29元的80%计1133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郝华山为原告罗炳英垫付护理费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郝华山为原告罗炳英垫付的医疗费47439.5元的80%计379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原告罗炳英负担2735元,由被告郝华山负担191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魏冬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亚杰第1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