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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在耒阳市白沙坪煤矿盗窃作案5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及现金等物,价值368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廖某某、曹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耒阳市白沙坪煤矿职工宿舍二楼211室,从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宿舍内的一女士提包和床铺席子下盗走现金1100元。2.2013年9月份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耒阳市白沙坪煤矿食堂大厅,趁被害人曹某在厨房做事之际,从曹某的卧室书桌的抽屉中盗走现金200元。3.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耒阳市白沙坪煤矿东区机修厂家属区被害人岳建文家中,盗走现金300余元、一块劳力士手表、一块WEIQIN手表、两块欧莱雅情侣表。被盗的劳力士手表和WEIQIN手表追后发还给岳建文。4.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耒阳市白沙坪煤矿东区机修厂门口被害人张程明商店以购买香烟为名,趁张程明转身找零钱之际,从其商店的电脑桌上盗走助力车钥匙后离开。2013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用事先盗得的助力车钥匙打开张程明的一台飞鹰雅马哈牌助力车的锁,将该车盗走。在白沙坪煤矿保卫人员的规劝下,被告人郭某将车归还给了张程明。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摩托车价值2086元。5.2014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骑摩托车来到耒阳市夏塘镇新江村3组被害人廖某某家门前,从廖某某家中盗走一根黄金项链、一个玉手镯、一枚亚运会纪念章、一枚战士入伍纪念章。上述被盗物品均已缴获,并返还给廖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他在耒阳市白沙坪煤矿盗窃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及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曹某、岳建文、张程明、廖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的现金、摩托车及其他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盗窃张程明的一台飞鹰雅马哈牌助力车的事实。4、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盗窃作案的地点,并与被害人雷秀方、肖安生陈述被盗地点相互印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盗窃的摩托车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张程明。5、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耒价认鉴(2014)第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飞鹰雅马哈牌助力车价值2086元。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系抓获归案。8、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其中,盗窃被害人岳建文、廖某某家财物,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郭某提出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梓元人民陪审员  黄 珍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