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4号原告汪某某,男。被告陶某某,女。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陶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9月16日生育儿子,1987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1990年8月4日生育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合,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无理取闹,纠缠不休,造成夫妻无法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30年,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才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9月16��生育儿子,1987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1990年8月4日生育女儿。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未经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为了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三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