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1年6月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来到乐清市柳市镇黄七甲村菜场边,溜门进入被害人倪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倪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