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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政仕),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以其患有××为由不予收押,同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同日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以其患有××为由不予收押,同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被告人黄某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患有××,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患有××,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同日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以其患有××为由不予收押,同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因前罪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覃某甲(另案处理)来到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东风菜市附近,在一个卖鸡蛋的地摊点处,由覃某甲接近并吸引被害人覃某乙足的注意,被告人黄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从覃某乙足上衣胸前口袋里夹出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盗窃得手后两人欲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二、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丙(另案处理)窜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附属医院正门路段寻找扒窃的作案目标。黄某丙看到路过的赵某身后背着一个旅行包,包的侧袋插着一个皮夹,于是两人马上跟踪赵某,此时被告人黄某乙迎面走来,被告人黄某甲就招呼黄某乙加入实施扒窃行为,并告诉黄某乙盗窃目标,黄某乙就跟着黄某甲、黄某丙继续尾随赵某身后,随后由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掩护,由黄某丙用手扒窃赵某背包侧袋的皮夹(包内有现金900多元和两张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窃得手后,三人搭三轮车离开现场。事后黄某丙分得400元,黄某甲分得300元,余下款三人一起使用。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绰号叫“乐业仔”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东风菜市一家卖鸡蛋地摊点处,“乐业仔”做掩护,由被告人黄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从被害人覃某乙足上衣口袋里将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夹出。得手后两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提取到现金人民币50元、水果刀两把和医用镊子一把。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现金人民币5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覃某乙足。二、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丙(另案处理)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右医附院大门旁柏斯美发店前方人行道欲寻找目标实施盗窃。二人看到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赵某背包网袋里有一黑色钱包,遂尾随赵某,适时被告人黄某乙亦向被害人赵某靠近,由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做掩护,黄某丙伸手将被害人赵某背包网袋里的钱包盗走,得手后三人即离开现场。经查看,钱包内有现金900元,黄某甲分得300元,黄某乙分得200元,黄某丙分得400元。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通过多方走访和查看视频监控,于同月5日12时许,在百色市大菜市内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同日13时许,在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东胜巷丽都旅馆308号房内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患有××,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患有××,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乙足、赵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甲、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2)右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2013)右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2013)右刑执字第60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4)右刑初字第253号、42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逮捕决定书回执、逮捕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海峰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海光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四、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 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