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那木日诉苏都毕力格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木日,苏都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那木日,男,1977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苏都毕力格,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那木日诉被告苏都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木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都毕力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苏都毕力格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3月14日,共收取3000元,之后被告妻子哈斯乌云偿还了10000元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都毕力格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苏都毕力格负担。被告苏都毕力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苏都毕力格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那木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被告苏都毕力格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被告苏都毕力格向原告那木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3月14日,共付了3000元利息款,之后被告苏都毕力格妻子哈斯乌云又偿还了1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10000元及2013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那木日于2014年8月申请保全了被告苏都毕力格之妻哈斯乌云所有的蒙YK0**号长安牌小轿车一辆,后原告那木日与哈斯乌云自行和解,现已解除扣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都毕力格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那木日请求被告苏都毕力格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约定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苏都毕力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都毕力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偿还原告那木日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180元,由原告那木日负担320元,被告苏都毕力格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乌宁其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