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雷庆军与袁夕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庆军,袁夕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2号原告雷庆军,男,1947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世登(特别授权),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夕才,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庆军与被告袁夕才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袁夕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组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巫山县,故本案巫山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袁夕才申请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袁夕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玲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