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启华与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华,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王启华,男。委托代理人余明达,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华与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明达及被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徐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华诉称,我与被告李东都从事建筑业。2013年,被告对我讲将一个工程的土石方交给我做,并要求我交纳保证金2100000元。我将保证金交给被告后,没有得到工程,被告便退还我保证金1250000元,还有850000元未退还。被告遂将该850000元作为向我借款并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5月16日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利息按规定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已经认可将欠款转化为向原告王启华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启华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李东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