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震与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重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震,男。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工业园莱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崔卫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震与被告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鸿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莒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原告陈震不服该判决,遂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莒县鸿丰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震诉称:自2012年4月份,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废铁,2013年1月12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7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及对账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90200元,尚欠6171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17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莒县鸿丰辩称:1、欠原告货款6171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交易总额6168113.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交易总额的货款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相应的税款;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货款不计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莒县鸿丰诉称:请求反诉被告开具交易总额6168113.2元所对应的发票,或按3%的税率赔偿反诉被告未开具发票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陈震辩称:不开发票也是废铁回收行业的交易习惯,原告是个人,没有注册相关字号,双方开始谈业务时就是不开具发票的价格,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500余万元,从未要求出具发票,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震在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从事废品收购销售业务。自2012年4月始至11月底,被告莒县鸿丰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废铁压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对账货款总额为6168113.2元。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震(供应的)原材料款余款717100元(不计利息)崔卫利”,莒县鸿丰盖有公章。后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17100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反诉被告陈震未给反诉原告开具过发票,双方对是否应开具发票没有书面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被告陈震提供青州市洪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从反诉被告处购买废铁块的价格是不开发票的价格,该行业的交易习惯就是不开具发票。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陶某、业务员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陶某陈述,业务员李某和原告谈的收购废铁的价格含税,含税的价格比不含税的高3%,开具发票时间一般在年底。证人李某陈述:当时去陈震家里谈收购废铁每一笔都应当开具发票,约定到一定数额开具发票,陈震一直没给开。反诉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二位证人与反诉原告关系密切,其证言自相矛盾,不应采信。反诉被告提交2014年9月30日与二位证人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反诉被告询问二位证人是否含税时,二位证人均让问崔卫利或不作答,都未明确是否应当开具发票。二位证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陈震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做出(2014)莒商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开具发票是货物出卖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从合同义务,如从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应认定该从合同义务与对方的主合同义务间具有对价关系,货物出卖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义务,对方可以就自己的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铁压块后尚欠货款6171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未开具发票系从给付义务,其未开具发票不会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以此主张不履行付款义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欠条中明确载明不计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开具发票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反诉被告主张不开发票是废铁回收行业的交易习惯,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书面约定是否开具发票,合同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主张不含税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辩称不开发票系交易习惯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按交易总额6168113.2元出具发票,二位证人陈述反诉被告应一次性开具全额或年底开具全部发票,因二位证人系反诉原告公司人员,与反诉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应当一次性开具全额发票,对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部分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电话录音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不应开具发票,故对证人录音本院亦不予采信。反诉被告应为反诉原告开具本案所涉货款617100元相应的普通发票,如反诉被告不能开具617100元的普通发票,应按617100元货款的3%赔偿反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计款18513元,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震货款617100元;二、驳回原告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陈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反诉原告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617100元货款所对应的普通发票,如原告陈震不能开具普通发票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8513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1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元,反诉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