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沙冰心诉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冰心,袁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冰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平。上诉人沙冰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沙冰心、袁国平系母子关系。2010年11月15日,袁国平向沙冰心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欠妈妈两笔钱,1、1.5万美元,2、5万元人民币。儿:国平。”原审审理中,沙冰心称1994年家里有套房屋出售得款人民币100多万元。1996年袁国平因出国向沙冰心借款,沙冰心将人民币交给袁国平由袁国平自行兑换为美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原审认为,对沙冰心主张的1.5万美元借款,沙冰心仅提供了袁国平出具的欠条,但因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但沙冰心对其在1996年将等值于1.5万美元的人民币交付给袁国平未能举证。沙冰心要求袁国平归还1.5万美元借款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沙冰心要求袁国平返还借款1.5万美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0,由沙冰心负担。原审判决后,沙冰心不服,上诉称,1996年袁国平为出国,需要资金而向母亲沙冰心借款,2010年11月15日袁国平立字据写明欠沙冰心两笔钱即1.5万美元和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从2010年12月11日起从袁国平养老金卡中取款逐月扣还直至还清为止,现在5万元人民币已还清,但袁国平从2012年10月就终止还沙冰心钱款了,故1.5万美元尚未归还。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袁国平返还沙冰心美元1.5万元。为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供袁国平书写的领到养老金后全数给妈妈使用等字据,旨在证明袁国平拿到借款1.5万元美元。被上诉人袁国平辩称,1996年时未向沙冰心借过钱,字据是袁国平写的,是母亲要袁国平写,袁国平就写了,实际并未发生过借款。母亲也从未向袁国平催讨过,现起诉是姐姐袁A的意思。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字据,认为虽是其所写,但系其孝敬给上诉人沙冰心的钱,非向上诉人的还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当事人之间不仅需要就借贷达成合意还必须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袁国平否认收到涉案借款。上诉人沙冰心虽提供有袁国平签名的欠妈妈1.5万美元欠条,但上诉人沙冰心对欠条项下钱款的交付并没有充分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袁国平欠沙冰心1.5万美元,遂驳回沙冰心要求袁国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沙冰心虽提供的袁国平书写的字据,但与本案争议的交付事实缺乏对应性,故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由上诉人沙冰心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邹 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