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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彩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彩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钦,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岳彩光,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彩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彩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岳彩光向其借款5万元,后被告岳彩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岳彩光偿还本金36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岳彩光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岳彩光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金额5万元;月利率9.9001‰;还款方式一次性现金;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借款后,被告岳彩光将利息付至2010年3月29日。被告岳彩光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6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和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借款审批书、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岳彩光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岳彩光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彩光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5月14日,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9.9001‰计付;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2月23日,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在9.9001‰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4日,按本金47000元,月利率在9.9001‰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本金45000元,月利率在9.9001‰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本金43000元,月利率在9.9001‰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在9.9001‰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27日,按本金39000元,月利率在9.9001‰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36000元,月利率在9.9001‰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岳彩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云审 判 员  孟小龙人民陪审员  汤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美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