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胡某。被告杨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未和好,仍然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6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1991年8月22日生女胡某某,于1993年5月12日生女胡某某,于1998年5月12日生子胡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原告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男孩胡某某随被告生活,自己每月给付600元子女抚养费用,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对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男孩胡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被告600元子女抚养费用。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某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告胡某自2015年2月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至胡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