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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叶苑却、汤新芬与被告李洪连、莫昔来、杨启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叶苑却,汤新芬,李洪连,莫昔来,杨启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015号原告曾芷英,女,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李琼芳,女,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叶木英,女,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叶苑却,男,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汤新芬,男,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亦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洪连,女,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莫昔来,男,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杨启涛,男,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叶苑却、汤新芬与被告李洪连、莫昔来、杨启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担��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叶苑却、汤新芬与被告李洪连、莫昔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启涛等三人雇请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汤新芬种植高粱,并负责高粱的移植、铲草、施肥等工作,双方约定每人劳务费为1500元/月。高粱成熟后,被告又让原告雇请人员收割高粱,共欠四原告劳务费15820元。三被告雇请原告叶苑却为其耕田,尚欠原告叶苑却劳务费2300元。综上,三被告共欠五原告劳务费181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三被告支付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叶苑却、汤新芬劳务费18120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车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汤新芬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1张,证明三被告共欠五原告劳务费18120元的事实。被告莫昔来辩称:欠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汤新芬劳务费14790元,有被告莫昔来的签字确认,被告莫昔来予以认可。余下的3330元,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莫昔来只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莫昔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洪连辩称:三被告一起合伙种植高粱,对于欠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汤新芬的劳务费1479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只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其他的款项没有被告的��字确认,因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洪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启涛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洪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莫昔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被告李洪连、莫昔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款14790元是事实,其他款项是原告自己所写,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实:被告李洪连、莫昔来、杨启涛合伙种植高粱并雇请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汤新芬为其进行管理。2013年5月19日,经协商,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汤新芬与被告杨启涛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杨启涛为甲方,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汤新芬为乙方,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聘请乙方对该片高粱进行日常管理,乙方负责对高粱进行移植、铲草、施肥、杀虫等工作。二、甲方给付乙方每人每月劳务费1500元,甲方不负责乙方吃住。2013年9月14日,经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汤新芬与被告李洪连、莫昔来、杨启涛进行结算,三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14790元,三被告共同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洪连、莫昔来、杨启涛尚欠��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汤新芬劳务费14790元,有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汤新芬主张三被告欠其修理费、雇请他人收割高粱费等1030元以及原告叶苑却主张三被告欠其劳务费2300元,但五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要��三被告赔偿其的误工费、车费共计3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300元,因该费用在本案中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为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由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连、莫昔来、杨启涛应支付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汤新芬劳务费14790元。被告李洪连、莫昔来、杨启涛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洪连、莫昔来、杨启涛负担。三、驳回原告曾芷英、李琼芳、叶木英、���苑却、汤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130元),由被告李洪连、莫昔来、杨启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