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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毛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飞,男,贵州省思南县人。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毛飞伙同李佳城(已死亡)到郁南县连滩镇建设路中国移动公司连滩沟通100营业厅门前,将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毛飞伙同李佳城去到郁南县连滩镇幸福路计生服务站门前,将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头撬烂,但由于不能启动该车而未能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蓝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960元、白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李佳城死亡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温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邱某某、傅某源、傅某志、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毛飞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毛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飞的第二起盗窃行为属未遂,对该起行为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绍红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金淼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