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海东与刘世杰、贾桂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东,贾桂明,刘世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东,男,1974年l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懂懂,莫索湾垦区司法局东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桂明,男,1972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杰,男,193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刘世杰之女),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张海东为与被上诉人贾桂明、刘世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政、代理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懂懂、被上诉人贾桂明和刘世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1时许,原告刘世杰行走于石河子市16小区菜市场路段时,被相互嬉闹的二被告中的被告贾桂明撞倒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3、前列腺增生;4、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5、腰椎退行性病变;6、左膝关节病;7、高血压2级;8、慢性前列腺炎。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左侧股骨头置换术”,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9965.08元,其中除职工医保统筹支付外的个人自付金额为10113.58元。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日夜护理),需加强营养。201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刘世杰股骨颈骨折,置换人工股骨头假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含鉴定复印费及鉴定照相费)共计1850元。另查明:一、原告刘世杰出生于1932年7月6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女轮流护理。二、事发后,被告贾桂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包括住院医疗费在内的现金共计31300元;被告张海东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包括住院医疗费在内的现金共计11700元;原告住院、出院、司法鉴定、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均由原告支出。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38元。原告刘世杰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月11日22时许,原告走在石河子市16小区菜市场路段时,被相互嬉闹的二被告碰倒致伤,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期间行左侧股骨头置换术。出院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现年82周岁,受伤前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受伤后不仅行动受限,而且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顾。二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外,其余费用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707元、护理费215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18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桂明辩称:被告贾桂明是出于避让撞倒原告,属于紧急避险,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是被告张海东,应当由被告张海东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二被告内部的原因力分析,被告贾桂明是次要原因力,被告张海东是主要原因力。原告刘世杰体质特殊,应该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桂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先后两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1300元。原告为石河子市一四三团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原告需要出示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以证实护理费的发生。对原告所做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认可,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不认可,应当遵照相关医嘱计算。被告张海东辩称:被告贾桂明所说不属实,被告张海东当时正在收摊,并没有离开摊位,也没有打被告贾桂明,原告倒地时被告张海东并不知晓,其也没有碰撞到原告。120将原告送到医院后,被告张海东给被告贾桂明200元,后又给被告贾桂明借款1500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后来在派出所被告张海东又给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被告张海东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该院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控中心调取事发当天的视频录像显示,事发当时被告张海东背朝被告贾桂明作出侧身挥手的动作,被告贾桂明在朝后方闪退时撞倒原告刘世杰。单独看两被告的行为,虽并无伤害原告的故意,但该二人在人流较多的菜市场路段嬉闹,即应当预见到可能对不特定的行人造成不同程度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因该二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伤,应当由该二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系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其户籍及住所地均在石河子市,其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38元/年计算5年的残疾赔偿金34707元(23138元/年×5年×3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需日夜护理的医嘱,故其按照2名护理人员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参照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护理期为15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12l天(150天-29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两个女儿,该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原告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1599.16元(44043元/年÷365天×29天×2人+44043元/年÷365天×121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亦出具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营养期为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15元/天×180天)。(五)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5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且属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六)复印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l00元,有相应的复印费票据为证,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必要陪护人员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及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间的距离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刘世杰构成八级伤残,因身体伤害带来的生活不便必然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该院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两被告在事发后分别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共计43000元,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在扣减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付部分10113.58元后,在其他主张费用中予以折抵,故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总额应为33994.74元(34707元+21599.16元+725元+2700元+1850元+100元+200元+5000元-(43000元-10113.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桂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94.74元;二、被告张海东对被告贾桂明应予赔偿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项及于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刘世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893元,由被告贾桂明、张海东负担421元,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刘世杰负担472元。上诉人张海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张海东对被上诉人贾桂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11日21时许,上诉人在石河子市16小区菜市场路段收摊时,被上诉人贾桂明与朋友路过上诉人摊位前,对上诉人进行骚扰,上诉人正在收摊无暇顾及,便摆手让其离开。被上诉人贾桂明后退时将原审原告刘世杰撞倒。在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桂明并不认识,更谈不上是朋友关系,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贾桂明进行打闹。但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明,直接认定上诉人张海东的行为系相互打闹毫无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贾桂明是可以确定的,上诉人张海东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没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危险,并判决张海东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张海东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贾桂明负担。被上诉人贾桂明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贾桂明和张海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贾桂明和张海东彼此认识,在一审中得到了确认。张海东上诉否认双方认识,属于当事人对一审自认的否认,不具备法律效力。事件的客观情况是贾桂明在市场中和熟人张海东相见后,张海东向贾桂明挥动手臂,贾桂明在避让中将老人刘世杰碰倒,发生人身损害。从刘世杰受伤的原因力来讲,张海东是主要原因,贾桂明是次要原因,属于法律上的多因一果。两人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张海东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因果关系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世杰口头答辩称:2014年5月11日,我去市场买东西,看到贾桂明和张海东两人在嬉闹,贾桂明后退时将我撞倒。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但我没有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海东除对原审查明“原告走在石河子市16小区菜市场路段时,被相互嬉闹的二被告碰倒致伤”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贾桂明和刘世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除对原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被上诉人贾桂明在一审法庭调查时陈述:“我和第二被告(张海东)认识,经常在他那买东西开玩笑,事发当时我们在开玩笑,他背朝着我向我挥手让我走开,我往后一退,撞到老人(刘世杰),当时我和老人都摔倒了,我压在了老人身上。”通过对原审法院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控中心调取事发当天的视频录像显示:2014年5月11日21时16分许,上诉人张海东背对着被上诉人贾桂明正在收摊,贾桂明在张海东身后右转身站立,被上诉人刘世杰迎着贾桂明缓缓走过来并几乎挨着贾桂明的右胳膊绕行到贾桂明身后时,张海东背对着贾桂明挥了一下左手,贾桂明往后一退将刘世杰撞倒在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视频录像显示,被上诉人贾桂明在和上诉人张海东说话时,张海东背对着贾桂明并未看到被上诉人刘世杰经过其摊位,而刘世杰却是迎着贾桂明的面缓缓走过,几乎挨着贾桂明的右胳膊绕行,贾桂明应当看见刘世杰老人经过。张海东虽然挥手让贾桂明走开,但并未碰触到贾桂明。贾桂明因疏忽大意将经过其身边的刘世杰老人撞倒的事实清楚,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贾桂明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海东虽辩解其只是挥手让贾桂明离开,既没有接触到贾桂明,更没有碰到刘世杰,但贾桂明后退将刘世杰撞倒的行为毕竟与张海东的挥手有关联,因此上诉人张海东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被上诉人贾桂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刘世杰损害的直接原因,而上诉人张海东的挥手行为只是损害后果发生的诱因。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上诉人贾桂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海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海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张海东与贾桂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刘世杰因伤的各项损失76994.7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4707元、护理费215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5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费10113.58元(刘世杰自负部分),上诉人张海东及被上诉人贾桂明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诉人张海东已支付刘世杰11700元及被上诉人贾桂明已支付刘世杰313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贾桂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94.74元;被告张海东对被告贾桂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贾桂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世杰22596.32元(76994.74元×70%-31300元);四、上诉人张海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世杰11398.42元(76994.74元×30%-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送达费90元,合计893元(被上诉人刘世杰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人张海东交纳),合计1543元,由上诉人张海东负担463元,被上诉人贾桂明负担1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美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