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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崔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辩护人刘畅,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刘畅、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因不堪忍受被害人陈某对其妻子谢珊的骚扰,与被告人刘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和昌国际城小区22号楼前,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刘某于2014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刘某与被害人陈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陈某放弃其它民事诉讼请求,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十)公(刑)鉴(法)字(2014)M012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长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