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市民立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朝广、林瑛与林谋龙与第三人杨海燕、杨焕椿、杨博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广,林瑛,林谋龙,杨海燕,杨焕椿,杨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民立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朝广。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瑛。(系杨朝广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谋龙。委托代理人李建,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杨海燕。(系杨朝广和林瑛之)一审第三人杨焕椿。(系杨朝广和林瑛之)一审第三人杨博。(系杨朝广和林瑛之子)上诉人杨朝广、林瑛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86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在宜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林谋龙诉被告杨朝广、林瑛及第三人杨海燕、杨焕椿、杨博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朝广、林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应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被告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海市海城区,故本案应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林谋龙对被告杨朝���、林瑛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答辩,认为其与被告订立的《公司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指向的标的物,是位于宜州市城西开发区大转盘东南侧的酒店房地产,该房地产为不动产;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该房地产的买卖,即合同的履行方式是买卖的行为。因此,无论是合同标的物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其地点都是在宜州市。双方当事人曾为涉案合同发生过诉讼,其一审法院同样也是作为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唯一不同的是曾发生的诉讼是以标的物价值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以此将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作为合同履行地和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所在地都是宜州市,宜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第三人杨海燕、杨焕椿、杨博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被告杨朝广、林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被告签订的《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将标的物宜州市博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转让给原告,包括该公司的经营权、财产所有权以及坐落在宜州市城西开发区户名为杨朝广的房产、户名为杨朝广的约11亩的土地使用权,即合同的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在广西宜州。而被告杨朝广、林瑛的经常居住地在北海市海城区。故宜州市人民法院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现本案已由本院最先立案受理。因此,被告杨朝广、林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朝广、林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杨朝广、林瑛认为,(2014)宜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签订地、原被告经常居住地都不在宜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2014)宜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把案件移送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杨朝广、林瑛及一审第三人将宜州市博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林谋龙,该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所在地为宜州市,即合同履行地在宜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但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时候,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在将案件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林谋龙向有管辖权的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宜州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本案,上诉人杨朝广、林瑛要求把本案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宜州市人民法院驳回杨朝广、林瑛的管辖权异议并未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林虎审判员  覃春燕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