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枣阳金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山东平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平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枣阳金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平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金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平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4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部分货款,现被上诉人以产品质量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协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该行为无效。3.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枣阳金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4日,其与原审被告山东平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在枣阳市签订《CPM4008A型汽车大梁连接板冲孔机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制造的CPM4008A型汽车大梁连接板冲孔机一台,同时约定了技术要求、付款方式、交付期限、设备验收、质保期限、数控系统保修期等内容。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又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临时提供CPM3380型汽车大梁连接板冲孔机给原告临时使用。但被告仍未能按协议交付约定的设备,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直到同年12月13日被告才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设备未能通过验收,存在故障和技术问题,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未能解决。故枣阳金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平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2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枣阳金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于2013年7月4日与山东平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CPM4008A型汽车大梁连接板冲孔机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方法院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述“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方法院提起公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系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现枣阳金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所在地的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