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与彭某某、辜某某、黄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彭鹏,辜琴,黄群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被告彭鹏。被告辜琴。被告黄群英。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彭鹏、辜琴、黄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鹏、辜琴、黄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彭鹏、辜琴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彭鹏、辜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同时约定了被告彭鹏、辜琴应按《还款计划表》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按照《还款计划表》,前述贷款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27日逾期,于2013年12月27日全部到期。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黄群英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群英对被告彭鹏、辜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彭鹏、辜琴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黄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现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492.09元,利息1817.19元,罚息2284.68元,共计55593.96元(罚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7日,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按月息1.5%计收);2、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鹏、辜琴、黄群英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0412-000922J00),证明被告彭鹏、辜琴与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意的事实;3、《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彭鹏、辜琴承诺的还款方式;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群英为被告彭鹏、辜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逾期情况表三张,证明被告彭鹏、辜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彭鹏、辜琴、黄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与彭鹏、辜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0412-000922J00),约定: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向彭鹏、辜琴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始至2013年12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12期还款,还款日期自2013年1月份起,每月27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金额为8884.88元。违约责任:彭鹏、辜琴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向瀚华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彭鹏、辜琴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二人应承担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款、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同日,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向彭鹏转账100000元。2013年7月18日,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与黄群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0412-000922B01),合同约定黄群英为彭鹏、辜琴与瀚华小额贷款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彭鹏、辜琴自第6期还款日为2013年6月27日起,即未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现借款均已到期。截止2013年12月27日,彭鹏、辜琴尚欠借款本金51492.09元,利息1817.19元、罚息2284.68元。现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以彭鹏、辜琴未偿清贷款,黄群英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本院认为,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彭鹏、辜琴、黄群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日期届满,彭鹏、辜琴仍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二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瀚华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彭鹏、辜琴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51492.09元、利息1817.19元、罚息2284.68元(截止2013年12月27日)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的问题。《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2月27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黄群英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鹏、辜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鹏、辜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1492.09元、利息1817.19元、罚息2284.68元(截止2013年12月27日)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贷款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罚息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群英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鹏、辜琴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彭鹏、辜琴承担,被告黄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彭鹏、辜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付清,被告黄群英在上述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鹏、辜琴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