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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高某甲,又名高花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乙,又名高俊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高兴超系同胞兄弟关系。1999年5月8日,高兴超因建冷库缺资金,经我妹夫彭立胜介绍,向我贷款7000元,利息为年息12%,有高兴超为我出具的贷款手续为证。2004年,高兴超因病去世,其所建冷库由儿子高军胜继承,因高兴超患病期间花钱较多,前几年我未向被告催要此款,此后十多年间,我因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9936元。被告高某乙辩称:一、原告以我继承了我父亲高兴超的冷库为由,起诉我要求代我父亲偿还所借欠款本息,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诉称我父亲为建冷库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我父亲高兴超的冷库建于1997年2月份,而原告主张贷款时间在1999年。三、原告所持有的活期储蓄款凭条不能证明高兴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1、该凭条不是高兴超出具,所载本息内容不符合存借贷款的成立要件;2、无高兴超签名,手章也不是高兴超的手章;3、未注明借款人是谁。四、我没继承高兴超的财产,原告要求我还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五、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虽是高兴超之子,但名为高某乙,而不叫高军胜。六、凭条上注明贷出利12%,不能证明借款利率。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之父高兴超(已故)系同胞兄弟关系。高兴超生前系张南村储蓄代办员,原告于1999年5月8日在高兴超处存款7000元,高兴超为原告出具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份,其上载明贷款年息为12%,并加盖有高兴超的私人印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04年农历7月份,高兴超去世,其生前投资所建的冷库一幢由被告高某乙经营管理,高兴超生前所欠债务由高某乙负责偿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高兴超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高兴超为其出具的存款凭条和本院(2009)杞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兴超生前虽具有储蓄代办员的特殊身份,但因其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故其为原告出具存款凭条并加盖私人印章的行为,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高某乙在其父高兴超去世后,取得了高兴超所建冷库的经营管理权,并承诺愿偿还其父生前所欠债务,故被告对高兴超生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应依法负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与高兴超对所借款项的还款日期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应付本息总数额为19810元[本金7000元+利息12810元(7000元/月×12%×15年+7000元/月×12%÷12月×3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高兴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936元,对原告未超出被告应付本息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本金及利息共计198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审 判 员  潘明伟人民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