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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马德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赵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马德权,赵阳,包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权。委托代理人许鑫德,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德权、赵阳、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马德权诉称,马德权在与赵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包清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赵阳、包清、保险公司赔偿马德权各项损失139226.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赵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阳与包清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赵阳系借用包清的车辆使用,事故责任由赵阳承担。事故发生后,赵阳为马德权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包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包清与赵阳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包清将车辆借给赵阳使用。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第一次住院的陪护床费105元及10%的医保外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无异议;马德权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且加盖的为销售部的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车辆修理费按公司定损金额认可1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2时20分许,赵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百丈加油站处时,为避让自行车向右变更车道时,遇马德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二车相撞,致马德权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阳为马德权垫付了1万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德权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马德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包清名下。事故发生时,包清将车辆借给赵阳使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德权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各方当事人经质证没有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08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应证据以及没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马德权主张的医疗费27146.23元,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法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确定该费用由赵阳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对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关于误工费,马德权有证据证明其在常州佳利彩瓦钢材销售部工作,法院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124元/年,结合其误工期六个月,确认其误工费为19062元;关于马德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马德权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根据马德权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400元;马德权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1000元,因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法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马德权与包清达成一致,同意马德权赔偿包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482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马德权的各项损失合计123168.23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赵阳按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据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5648.9元;由赵阳按事故责任(70%)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1900.2元,赵阳已为马德权垫付的1万元,扣除其应赔付马德权的1900.2元,余款8099.8元由保险公司在其应赔付给马德权的款项内直接支付;马德权同意赔付包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4820元,由保险公司在其应赔付给马德权的款项内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马德权各项损失102729.1元,支付赵阳8099.8元,支付包清4820元。二、驳回马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9元,由马德权负担47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302元,由赵阳负担29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所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据此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马德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上诉人申请马德权本人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首先,在选择鉴定机构和体检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相关鉴定材料也未经上诉人质证,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确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应权利。其次,根据出院记录显示,马德权左腕舟状骨骨折、月骨脱位,左桡骨茎突骨折,行左腕舟状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舟状骨、月骨脱位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恢复情况较好,医嘱仅加强手指功能锻炼,且整个腕部功能占比18%,现仅舟状骨、月骨骨折,遗留腕部丧失功能明显小于10%,明显与伤残鉴定结论不符。2、根据上诉人在医院对马德权的查勘,其自述没有固定的工作。一审根据马德权提交的证据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认定马德权的误工费,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调查。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德权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马德权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随机选取。根据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司法鉴定时无需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到场,相关鉴定材料、送检材料也无需经上诉人质证。鉴定机构依法确定后,其在专业领域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司法鉴定权。本次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2、关于误工费,马德权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性质及内容。3、上诉人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阳、包清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伤残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受托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其该意见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误工费的问题。受害人不能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应证据,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马德权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暂住证、常州新北区魏村佳利彩钢瓦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资料以及常州佳利彩钢瓦钢材销售部出具的工薪表。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资料载明该加工店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春晓苑3幢-9;一张暂住证载明马德权暂住地址为春晓苑3-9号。二审中,经法院询问马德权本人,其对单位地址、同事情况、工作内容等均能作出较为清楚、合理的回答,故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马德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一审按照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正确。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