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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行立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森林诉琴溪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泾行立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王森林。起诉人称:王森林的房屋位于泾县琴溪镇街道,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琴溪镇政府”)因宣泾公路改建要拆除王森林的房屋,琴溪镇政府口头承诺拆除王森林的房屋后,允许王森林退后150米重建房屋。王森林相信了琴溪镇政府并支持国家建设,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后琴溪镇政府将王森林的房屋拆除。之后,王森林要求退后150米重建房屋,遭到了琴溪镇政府的拒绝。王森林认为琴溪镇政府是通过引诱欺骗的方式达到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拆除其房屋的目的。之后,王森林经了解得知,其房屋并没有经过泾县人民政府征收,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王森林的房屋并没有经过合法的征收程序,琴溪镇政府拆除王森林房屋的行为违法。据此,请求本院判令:确认琴溪镇政府拆除王森林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王森林与琴溪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对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了约定。由于该协议性质属于民事类合同,由此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森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卫红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刘莉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博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