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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潘子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何某甲,查某甲,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炜,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何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甲,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潘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大专文化,西湖春晓XXX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何某甲、查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甲、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林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因立新菜市场物业管理承包一事与杨某甲等人发生矛盾。2013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潘某到立新社区,在台北味快餐厅门口准备上车离开时被杨某甲看到。杨某甲叫随行的查某甲、何某甲、佘某去拉潘某下车,准备将其拉到另一辆车上,继而杨某甲、查某甲、何某甲与潘某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四人边拽边用拳头打潘某。后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甲、查某甲、何某甲捅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何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查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在其人身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甲诉称被告人潘某不是正当防卫,潘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19111.9元、266830.59元、5700元,要求予以赔偿。被告人潘某辩称自己是在被人从车上拖下后,遭到殴打并被拖向另一辆车的时候,为了防卫才刺伤被害人的,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愿意依法予以赔偿。其辩护人辩称潘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因立新菜市场物业管理承包一事杨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潘某发生矛盾。2013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某到立新社区处理事务,返回时在台北味快餐厅门口准备上车离开时被杨某甲看到。杨便叫随行的查某甲、何某甲、佘某去拉潘某下车,查某甲、何某甲、佘某即将被告人潘某从车上拖下,后拽向杨某甲的车辆,双方因此发生揪扯。揪扯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查、何二人刺伤,并将继续冲上前的杨某甲刺伤,潘某随即逃离现场。何某甲左侧胸、腹部、左上肢分别被刺中一刀,杨某甲前左侧胸部、查某甲左肘部各被刺中一刀。经鉴定,何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杨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查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当时没有下车,另外三人先下的车去拉潘某,他们三人就和潘某纠缠起来,潘某车上另外三个人也下来了,他们就扭打在一起,杨就下车拉潘某到其车上,潘某把他甩开,跑到边上人行道上离他们有三四米远的地方站着。这时杨发现和他一起的有个人身上留了好多血,杨就走到潘某边上,准备抓他,潘就捅了其左肋部一刀,其下意识往后一退,感觉很痛,就拿起地上一块人行道地砖,潘就跑了。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4日早上九十点,他们一行五人到台北味去吃东西,到台北味门口时坐在副驾驶的人叫他们把边上一辆车上的人叫下来。其和查某甲、佘某三人就过去叫那个人下车,潘不愿意,他们就发生口角、拉扯,之后那个人很冲动,拿出小匕首(匕首很短),对其就捅了几刀。没有打对方,有拉他。其不知道杨为什么让他们去拉那个人。3、被害人查某甲的陈述证明,杨伟(杨某甲)叫他们将潘某喊下来,他有话要跟他讲。其就先过去,跟那个男的讲叫他下来一下,有人跟他讲个事情,他声音很大“干嘛”,查某甲讲了两句,那人将其一推,这边何某甲、佘某、杨伟三人就过来了,对方车子这时也下来几个人,其看见对方司机下来了,他们互相之间就拉拉扯扯的。那个人就从身上抽出了把匕首,其看见他向何某甲胸部刺了一下,何被刺后就退到其后面,那个人再刺何某甲的时候,其拿胳膊替他挡了一下,那人刺完掉头就跑进了小区。何某甲在医院检查说被刺了三刀,其看到那个人刺了他一刀,其他两刀没看清,杨伟腹部也被刺了一刀,怎么刺的没看见。其不知道杨为什么找那个人。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四五个小伙子,把潘某往车下拉,潘不干,他们四五个人围着潘某,边拽边用拳头打,他们把潘某往其边上车子上拉,其和高个子(杨某甲)讲话时,潘某已经挣脱了跑到人行道上,这时候姓杨的从人行道上捡了块砖头,往潘某方向冲要打潘,潘随手拿出了一个东西,好像是水果刀,很小,就刺向姓杨的身上,然后潘就跑了。5、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其一行五人准备到台北味吃东西,在台北味门口杨某甲叫其和何某甲、查某甲他们三人下车把边上一个刚上车的人拉下车,他们下去到潘车窗户前敲窗户,然后潘就打开车门,潘坐在车里,指着他们说为什么拉他。三人还是喊他下车了,拉他下车子,然后他就下来了,他们就推搡起来,潘车上的人也都下来了,也和他们有推搡,这时杨伟也过来,相互推搡相互指责,当时场面混乱。具体情况也未看清。何某甲中了三刀,杨伟具体伤情不清楚,查某甲胳膊受伤了。其不知道杨为什么让他们去拉潘。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他们四个人准备把潘某拉上他的车,送到派出所,潘某一方有四个人,杨某甲他们四个人和潘某他们就拉扯起来,拉拉扯扯就到他车子右边来,他们就揪扯在一起,过了一会其看见潘某跑了,杨某甲和他另外两个朋友都受伤流血了。杨某甲左后背被捅了一刀,捅到胸腔了,他另一个朋友听说中了三刀,还有一个人胳膊受伤了。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四五个小伙子,他们拦住车,打开车门,把潘某拖下车,要他跟他们走,其下车拉潘某,对方叫其不要管,其拉不开潘某,就站到一边了,潘这时跟他们拉扯了起来,这时其看到潘某手上有个短短尖尖的东西,像是刀。潘某挣脱他们跑了,对方在后面追,并捡起砖头砸潘某,但没砸到,潘跑了。开始他们相互拉扯的时候,对方没有捡砖头,是在拉扯过后,潘某挣脱了,要跑,对方几个人在后面追,这时才有人捡起砖头,准备砸潘某,当时没有砸到潘某,潘跑了。其只看到潘与对方拉拉扯扯,对方几个人围着拽着潘某,和潘某相互拉扯,具体怎么打,其未看见。8、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的时候,一个星期一上午,立新社区主任郎某(音)约其去谈立新菜市场物业管理承包赔偿的事,后来没谈成,就走了。其坐在刘某的车的副驾驶准备走时,三个小伙子过来,把他拖下车,用拳头打其的头部,然后把他往另外一辆车上拖,拖到车门口的时候,其挣脱了。后掏出水果刀,并警告他们。两个人冲上来,其就用刀刺了这两个人四五下,这时姓杨的从地上捡起一块砖要砸他,其用刀在他腹部刺了下,然后就跑了。在这次打架之前,2013年9月底的时候,立新社区的副主任潘主任,对其说菜市场物业管理要承包给姓杨的,约其和姓杨的私下谈一谈,后来在田苑市场旁边的浙友茶楼,姓杨的叫其不要再参与立新菜市场的物业管理,并说社区主任已经换了,让其不要再干了。立新菜市场物业管理一事有立新菜市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印证。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55号、第2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伤)鉴字(2013)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4)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甲、何某甲、查某甲的伤情程度及何某甲伤残等级。10、杨某甲、何某甲对被告人潘某进行了辨认,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69578.49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经核对医疗费为68984.8元;要求赔偿护理费5812.5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材料,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1.57元,确认其住院期间39日一人陪护,认定护理费为3961.23元;其要求两次手术误工费24620.6元,按其住院期间39日及建休218日每日95.8元,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4620.6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诉求过高,按其住院期间39日每日10元认定交通费390元;其要求赔偿造瘘口袋费500元,经核对造瘘口袋费为160元,该费用应归入医疗费,予以支持160元;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经济损失为98116.63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被多人从车上拖下,强行推拽至另一辆车,此时其人身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且被告人对被强行拉上车以后的危险性无法预见和控制,为免受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被告人潘某对何某甲、杨某甲、查某甲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但被告人潘某对不法侵害人何某甲进行防卫时,用水果刀连续刺三次,造成何某甲重伤害,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杨某甲、查某甲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三被害人主张潘不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杨某甲、查某甲正当防卫造成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何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系防卫过当行为,依法减轻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各项损失费用的40%,即3924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查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邱 林人民陪审员 刘海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