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朗东建材有限公司其他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法环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9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0735-9。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钰杰,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执法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骏,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监察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重庆朗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清风桥村大湾组,组织机构代码:07367498-9。法定代表人:冯高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称:2014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巴南区南彭清风桥村大湾组的重庆朗东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该单位于2013年7月进行生产,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简单沉淀后直接排放至外环境,污染周边水体。2014年5月30日,我局向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7月26日,我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巴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重庆朗东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2.对重庆朗东建材有限公司处罚款壹拾万元整。并要求重庆朗东建材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6日送达该单位。2014年12月11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该单位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仍未履行。现巴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重庆朗东建材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朗东建材有限公司称:1.该企业系从2013年开始接手的一个老厂,后更改了企业名称。我们以为接手时企业手续是齐全的,并不知道要到环保局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所以我们至今仍未申请办过环保手续。2.我厂从去年5月份生产一次后至今未生产了。3.处罚数额应当与污染程度成正比,环保局对我们的处罚过重,现在企业经营较为困难,确实难以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执行人从事的石材加工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明确应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其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从事石材加工,申请执行人有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处以罚款的职权。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执行人提出接手企业时以为手续是齐全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执行人提出从去年5月份生产一次后至今未生产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其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从事石材加工行为的违法性,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执行人提出处罚过重,企业不能承受的问题,经查,申请执行人是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处罚,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责令被执行人重庆朗东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重庆朗东建材有限公司处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红专审 判 员 唐 意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