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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公民身份证号371302××××××××46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到其女友工作的临沂市高新区某KTV内,与KTV经理郭某发生争执、厮打,被人拉开。后王某乘坐电梯离开时,将电梯门踹坏。经鉴定,电梯损失价值为53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当时他喝醉了,和KTV的工作人员互相打了一下就走了,他和朋友从四楼乘电梯到三楼的时候,电梯停了,他用脚踹了电梯两脚,KTV里的工作人员把电梯撬开后,他们就出来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孙某、孔某等人酒后来到被告人王某女友工作的临沂市高新区某KTV内,被告人王某与某KTV经理郭某发生争执后乘坐电梯离开时,将电梯踹坏。经鉴定,电梯损失价值为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女友已赔偿了电梯维修费用,某KTV老板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临罗价鉴字(2014)10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价值鉴定表:证明案发现场西尼牌电梯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300元。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3日23时许,郭某报警称,某KTV内有人闹事。民警迅速出警现场,经询问系王某酒后到某KTV内找其上班的对象,因琐事与KTV经理郭某发生争执后,将郭某打伤并将KTV三楼电梯门踹坏。民警当场将王某口头传唤至马厂湖派出所进行讯问。(2)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某的相关身份情况。(3)现场照片,被损坏电梯情况。(4)郭某的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马厂湖镇卫生院诊断郭某的损伤为头外伤反映、皮肤软组织损伤。但郭某拒绝做伤情鉴定。(5)申请一份,证明因被告人王某的女朋友积极赔付修复电梯的费用,某KTV老板许文龙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此案。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系某KTV经理)的证言:2014年7月23日晚11点左右,单位员工“璐璐”的对象王某和两个男青年一起到某KTV,不知道因为什么事,王某和“璐璐”在KTV楼道里吵起来,当时他坐在吧台的,王某来到吧台里面,说要弄死他,还打了他一耳光,还要灭火器打他,王某被他的朋友拉走了,他们下到三楼时,他听到电梯里有砰砰的踹门声,同事姚某到三楼看到电梯门都被踹变形了,不知是谁报警,不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把王某带走了。可能是“璐璐”在上班期间,因为工作原因他说过她,所以王某才来找事。当时是“璐璐”的男朋友先踢坏的电梯,电梯才自动停止运行的,他们没有拉过电闸。后来是姚某用手扒开的电梯门,他们才从电梯里出来的。在维修前电梯一直无法使用。(2)证人姚某(系某KTV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7月23日23点左右,他在KTV包间内打扫卫生时,听见大厅里好像有人吵架,看见“璐璐”的男朋友王某正在服务台里和KTV的郭经理吵架,吵了几句后,王某就开始打郭经理,郭经理从服务台里面往外走,到了外面时王某和郭经理打起来。他们上去拉架,“璐璐”到现场后开始劝王某,并拉他走,王某用手打了她一下。王某从大厅里拿个灭火器去砸郭经理,郭经理手里拿个广告架子去挡,两人都摔倒了。最后“璐璐”和王某的两个朋友拉着王某走,拉着上了电梯,当时上电梯的有五个人,“璐璐”和她朋友磊磊、王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后来他听见电梯里有人在踹门,电梯下到三楼时,他看见门旁的数字显示器显示故障,电梯卡在三楼了,经理郭某打了110报警。电梯两侧的合并门、左侧的门被踹坏了,关不上了。电梯里边没有监控。电梯是被踢坏才自动停止运行的,他们没拉过电闸,因为电梯的电源处是锁着的,无法停电。后来他用手掰开电梯门,王某他们才出来的。后来电梯动不了了,没法使用,直到维修人员修完后才正常使用。(3)证人孙某(系王某的朋友)证言:2014年7月23日23点左右,他和王某、孔某在临西八路附近喝完酒后,一起到某KTV找王某的对象,王某和工作人员吵起来,他对象出来后,王某用手打了他对象,其他工作人员开始拉架,王某就打KTV的男工作人员,又拿灭火器去砸那工作人员。他和孔某、王某的对象等人拉着王某坐电梯下楼,当电梯从四楼下到三楼时突然停住了,他们被困在电梯里,他扒了下门扒不开,就打了110报警。王某和他对象吵了几句,用脚踹了电梯门两三脚,王某当时穿着拖鞋。过会派出所工作人员到了现场,问明情况后把王某带走了。他们去KTV时王某已经喝醉了,喝了5瓶啤酒。打架时王某的脸上有点破皮,工作人员没有伤。王某是在电梯停了以后才踹的门。(4)证人孔某(被告人王某的朋友)的证言:2014年7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王某当是喝醉酒,说要到某KTV接他老婆一块回家。到KTV后,王某到吧台里面和工作人员打招呼,也没注意说什么。过了十来分钟,王某和里面的工作人员互相推扯,王某还骂对方,他和孙某看着要打架,就过去把王某拉开了。工作人员也劝着让走,他们把王某拉到电梯门口时,王某拿起门口西侧的灭火器过去要砸对方,被他们拉住了。他们拉着王某进了电梯,当时电梯里有五个人,快到三楼时,电梯突然停了,他们开门没打开,孙某报警。这时王某用脚踹电梯门,踹了有两三脚,他看见门变形了,后来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到现场。王某平时能喝三四瓶啤酒,那天喝了五瓶。(5)证人张某(系电梯维修工)的证言:2014年7月25日他给某KTV维修过电梯,当时电梯的门光幕坏了、轿箱门机、厅门门机变形了、数码变频器坏了。维修共花了6000余元钱。这些东西是用脚踹门之后,轿箱门被踹出底槛轨道外突,轿门与厅门之间只有3-5毫米运行空间,轿箱门在运行当中撞到厅门上的门机、光幕及数码变频器,之后电梯就卡在井道中间了。这些都是整体联动的,被踹后电梯轿门外突时运行,致使部件与厅门门机相撞造成损坏。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7月23日21点左右,他和孔某、孙某在临西八路附近喝酒,他喝了四五瓶啤酒,喝完酒时大约在23点左右。孙某开车送他们回马厂湖时,经过某KTV,他说要到KTV唱歌。他们三人乘电梯直达4楼KTV,当时他喝得醉醺醺,就和KTV经理郭某吵起来,然后两人发生推搡并打起来。他随手拿起里面的物品去砸郭某,其他工作人员和孙某、孔某开始拉他。他对象李静出来劝他,被他打了。他拿起大厅的灭火器去砸郭某,被周围人夺去了,他被摔倒在地。李静、孙某、孔某等人拉他离开,电梯从四楼下到三楼时突然停了,他们在里面用手拍电梯,孙某打电话报警。他们开始用手掰电梯门,没掰开,他用脚踹了两三脚,当时他穿着拖鞋的,孙某劝他不要踹。他们在电梯里等了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问明情况后,把他带到了马厂湖派出所。因为他对象李静在KTV上班时,郭某老是找她的茬,一直很窝火,昨晚喝醉后就爆发出来了。他们被困在电梯里了,他才踹的电梯。电梯门被损坏了,电梯门只是变形,有个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以故意毁坏财物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