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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一然与花玉波离婚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然,花玉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然,女,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马勇,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玉波,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濮阳县。上诉人王一然与被上诉人花玉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一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花玉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婚后无子女;2、婚后住房一套位于某小区X号楼X单元,建筑面积96.06平方米,房产证未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考虑双方均无住房,因此离婚后原告有居住权,直到原告有房子为止,如被告变卖房屋,所有房款双方各得50%;3、婚后债务及债权全部由原告偿还和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1500元房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其已替原告偿还了债务及已支付原告房款800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房款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阳市房产局提交了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将位于某小区X号楼X单元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11月9日,被告将该房屋卖给武文浩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卖房款为189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于2010年11月24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于2010年12月15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在被告与武文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本人去房产局签的字。又查明,被告王一然曾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XXXXXXXXX。2013年1月27日、31日,该手机号码与花玉波短信联系,其中2013年1月27日10:01王一然发给花玉波信息如下“年前我借到钱会联系你,借不到就年后想办法,分期给你”;2013年1月31日13:22王一然发给花玉波信息如下“年前借不到钱,该说的前几天我已经说了,你说对账,我不知道对什么账”;2013年1月31日13:28花玉波发给王一然信息如下“房钱和隆力奇的钱,目前我只拿到三万,你应该再给我多少你应该心里有数吧?另外我们也该有个书面清单吧,包括利息?”;2013年1月31日13:32王一然发给花玉波信息如下“房钱除掉所有债务,咱俩各六万,当时跟你算的很清楚的,什么清单?你的债务你自己不清楚吗”。以上信息现保存在原告花玉波手机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离婚协议系有效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位于碧水云天3号楼5单元17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卖房款进行了处分,故被告在变卖房屋后应向原告支付一半的卖房款,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利息,本案所涉及房屋卖出时房款为189000元,被告应��原告支付94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300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余款415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415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到被告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已经被原、被告共同签字买房及原告向房产部门提请变更登记的行为变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装修房屋及偿还房屋贷款都是借用朋友的钱,该债务产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用卖房的钱偿还了以上债务,而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8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该8万元,针对该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了被告与武文浩办理过户时,原告在房产局签字的事实,并称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53000元,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并提交原、被告之间联系的短信证明其该项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卖房款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一然支付原告花玉波41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花玉波负担3000元,被告王一然负担900元。上诉人王一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完全认定“离婚协议”内容有效,否认内容发生变更是错误的。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两年,短信系上诉人编造。三、被上诉人将所售房产赠与上诉人,放弃了所有权。四、假如信息真实有效,应依信息中的内容为结算依据(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花玉波答辩称,一、离婚协议约定的“如上诉人变卖房屋,所得房款双方各得50%,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内容有效,据以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二、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息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二项与第四项前后矛盾,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不能成立。三、��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如上诉人变卖房屋,所得房款双方各得50%”,依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取得的是上诉人买卖房屋后所得房款的债权请求权,与房屋所有权归谁无关。四、因房产局办理所有权转让时必须所有人与共有人一同当场签字,被上诉人作为共有人进行签字。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一然与被上诉人花玉波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达成的,作为登记离婚的前提条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该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婚后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及房屋的处分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进行履行,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按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双方约定,王一然变卖房屋,所有房款双方各得50%,现该住房一套卖出房款189000元,王一然应按约定支付花玉波41500元,花玉波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诉讼费941元、由上诉人王一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审 判 员  潘明跃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