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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执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埇执字第00511号申请执行人:张杰,男。被执行人: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方玉,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5655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划拨至埇桥区会计中心,账号:18×××74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宿州分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红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