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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润红、姜素清、黄某1、黄某某2、罗某某与孙岩、佐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红,姜素清,黄某1,黄某某,罗某某,孙岩,佐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牌初字第00053号原告:黄润红,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姜素清,女,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黄某1,女,1998年2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理人:黄润红,系黄某1父亲。原告:黄某某2,男,2006年6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理人:黄润红,系黄某某2父亲。原告:罗某某,女,2003年9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理人:姜素敏,系罗某某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岩,女,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佐龙,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继妍,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兰,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润红、姜素清、黄某1、黄某某2、罗某某诉被告孙岩、佐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红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孙岩、被告佐龙及委托代理人李继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黄润红驾驶辽CH17**号捷达轿车行驶至析木镇下林村下林小学道口处与被告佐龙驾驶的辽C5P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黄润红于当日住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姜素清于当日住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好转出院,在家等待二次手术。原告黄某1于当日住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家等待二次手术。原告黄某某2于当日住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在家等待二次手术。原告罗某某于当日住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6天后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海城市交通队出局事故认定书:五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佐龙承担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被告佐龙垫付医药费5万元。辽C5P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孙岩系车主,佐龙系肇事司机,二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黄润红医药费7624.08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9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85.68元;2、被告赔偿原告姜素清医药费55381.65元,误工费7999.80元,护理费59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另行起诉),合计72807.41元;3、被告赔偿原告黄某1医药费38907.19元,护理费16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另行起诉),合计41882.05元;4、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某2医药费43770元,护理费27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另行起诉),合计48391.82元;5、赔偿原告罗某某医药费2285.26元,护理费5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58.94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借给佐龙使用。按照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应由佐龙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被告孙岩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该公司工作,另外住院病志上写的是无业,二位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还应该提供劳务合同,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交通费均过高请法院酌定。黄某某2同意按照3天的一级护理计算。姜素清同意按照1天的一级护理计算。被告佐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借用的孙岩的车使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外的赔偿数额由我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该公司工作,另外住院病志上写的是无业,二位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还应该提供劳务合同,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交通费均过高请法院酌定。黄某某2同意按照3天的一级护理计算。姜素清同意按照1天的一级护理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们不承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承担医药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该公司工作,另外住院病志上写的是无业,二位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还应该提供劳务合同,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交通费均过高请法院酌定。黄某某2同意按照3天的一级护理计算。姜素清同意按照1天的一级护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佐龙驾驶辽C5P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析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析木镇析木小学道口附近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对向原告黄润红驾驶的辽CH1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员原告黄润红、被告佐龙、辽C5P7**号乘车人朱立娜、辽CH17**号车乘车人姜素清、黄某1、黄某某2、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海城大队鞍公交认字(2014)第0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佐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黄润红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计花费医药费7624.08元,原告黄润红出院后,需要休息15天。原告姜素清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共计花费医药费55381.6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原告黄某1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5日),后因病情需要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8日),共计花费医药费38907.19元。原告黄某某2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6日),后因病情需要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6日),共计花费医药费4377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原告罗某某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6日),共计花费医药费2285.26元。另查,原告黄润红与原告姜素清受伤前在海城市卉开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再查,肇事车辆辽C5P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岩,驾驶人为被告佐龙,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佐龙给原告姜素清垫付5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佐龙驾驶辽C5P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对向原告黄润红驾驶的辽CH1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润红、姜素清、黄某1、黄某某2、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佐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佐龙系借用被告孙岩所有的车辆,由此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佐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5P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有五名受害者,本院根据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数额。关于医药费,本院依据五原告的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黄润红与原告姜素清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业,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予以给付误工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给付,并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认为一级护理需要两名家属护理,二级护理需要一名家属护理。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原告黄润红300元,原告姜素清500元、原告黄某1500元、黄某某2600元、原告罗某某200元。关于原告方关于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需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黄润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191.48元(其中医药费76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95.58元/天×20天=1911.60元,误工费95.88元/天×35天=3355.8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姜素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0464.83元(其中医药费553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95.58元/天×(60+1)天=5830.38元,误工费95.88元/天×60天=5752.8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黄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1882.05元(其中医药费3890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95.58元/天×17天=1624.8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黄某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8296.24元(其中医药费4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护理费95.58元/天×(25+3)天=2676.24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358.74元(其中医药费22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95.58元/天×6天=573.48元,交通费2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5P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黄润红6127.40元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560元,护理费1911.60元,误工费3355.80元,交通费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姜素清15863.18元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3780元,护理费5830.38元,误工费5752.8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某14694.86元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2570元,护理费1624.86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某某26196.24元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2920元,护理费2676.24元,交通费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罗某某943.48元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170元,护理费573.48元,交通费2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佐龙对原告黄润红8064.08元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70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姜素清54601.65元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516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某137187.19元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363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某某242100元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4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罗某某2415.26元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22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佐龙已付原告姜素清50000元,故被告佐龙还需赔偿原告姜素清460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原告黄润红6127.40元、赔偿原告姜素清15863.18元、赔偿原告黄某14694.86元、赔偿原告黄某某26196.24元、赔偿原告罗某某943.48元,共计33825.16元;二、被告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黄润红8064.08元、赔偿原告姜素清4601.65元、赔偿原告黄某137187.19元、赔偿原告黄某某242100元、赔偿原告罗某某2415.26元,共计94368.18元;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佐龙承担,上述款项已由五原告垫付,被告佐龙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477元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