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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丹、黄路航等与陈国妹、邓平谦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陈丹。原告黄路航。原告黄乐宸。法定代理人陈丹。法定代理人黄路航。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兴,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妹。委托代理人郑以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平谦。被告邓东。被告邓佳。被告葛悦来。被告葛佳宜。法定代理人邓佳。法定代理人葛悦来。被告邓平谦、邓东、邓佳、葛悦来、葛佳宜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妹,基本信息同上。被告陈国发。被告赵彩凤。被告陈志豪。被告赵彩凤、陈志豪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发,基本信息同上。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文虎。原告陈丹、黄路航、黄乐宸诉被告陈国妹、邓平谦、邓东、邓佳、葛悦来、葛佳宜、陈国发、赵彩凤、陈志豪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追加了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兴、被告陈国妹(暨被告邓平谦、邓东、邓佳、葛悦来、葛佳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以君、被告陈国发(暨被告赵彩凤、陈志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黄路航、黄乐宸共同诉称,2013年7月,被告陈国发、陈国妹代表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4位拆迁安置人员与拆迁人就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安置问题签署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及各类奖励补贴共计人民币XXXXXXX.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最终确定为7套基地安置房、黄路航照顾安置费14.5万元以及待分配安置费50519.98元。拆迁过程中,因安置人员中的陈重琼、陈国胜、赵彩凤身患绝症及陈国妹的负债及身体状况,本户还获得了包括大病补助在内的一次性补助共计74.1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936519.98元均由陈国妹领取。但是,陈国妹仅交付原告家庭11.78万元,拒绝返还其他补助金293858元及黄路航照顾安置费14.5万元。据此,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共同向三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468534元。被告陈国妹、邓平谦、邓东、邓佳、葛悦来、葛佳宜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原为陈树夫妇(即陈国妹、陈国发及原告陈丹之父陈国胜的父母)的私房,陈国胜于1969年即前往外地插队,此后一直在外地工作生活。父母的赡养照顾义务均由陈国妹、陈国发两人承担,陈国胜没有承担过责任。系争房屋原为26平方米的两间平房,陈国发、陈国妹两人出资出力于1985年、1994年两次翻建,将其翻建为69.1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陈国胜当时曾明确表示,其不参与翻建,对系争房屋也不主张权利。因此,陈国发、陈国妹出资翻建的面积不应作为父母遗产,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归陈国发、陈国妹所有。在继承父母遗产时,陈国发、陈国妹两人理应多分,陈国胜理应少分。原告陈丹及其母亲陈重琼、儿子黄乐宸三人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陈国胜、黄路航的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内。按照动迁政策,原告家庭不符合获得安置房的条件,是陈国妹、陈国发竭力向动迁组争取,原告家庭才得以获得安置房。陈国妹、陈国发当时一直拒绝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导致系争房屋被强迁,家庭财产损失严重,陈国妹还因上访被行政拘留十天。如果没有陈国妹、陈国发两人的努力争取,系争房屋拆迁是不可能获得目前这样优惠的安置方案的。陈国胜生前也向陈国妹、陈国发表示,自己家庭只要取得一套一室一厅、一套两室一厅的安置房即可。现陈国妹、陈国发将面积最大、楼层最好的两套安置房给予了原告家庭,还另外给付了11.78万元补偿款现金,已经超出了原告家庭实际应得的动迁安置利益。据此,被告陈国妹、邓平谦、邓东、邓佳、葛悦来、葛佳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其六人作为一个家庭(以下简称陈国妹家庭)在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分割中作为一个整体。被告陈国发、赵彩凤、陈志豪共同辩称,赞同被告陈国妹、邓平谦、邓东、邓佳、葛悦来、葛佳宜的答辩意见,陈国发、赵彩凤、陈志豪三人作为一个家庭(以下简称陈国发家庭)在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分割中作为一个整体。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树(2008年4月8日报死亡)、樊芳(1976年报死亡)夫妇育有子女3人即陈国胜、陈国发、陈国妹。陈重琼、陈丹分别是陈国胜的妻子、女儿。黄路航是陈丹的丈夫,两人育有一子黄乐宸。邓平谦、邓东、邓佳分别是陈国妹的丈夫、儿子、女儿。葛悦来是邓佳的丈夫,两人育有一女葛佳宜。赵彩凤、陈志豪分别是陈国发的妻子、儿子。系争房屋原为陈树夫妇购买的两间平房。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陈树取得系争房屋的国有土地证,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33平方米。1994年左右,系争房屋翻建为二层楼房。此后,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发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为69.16平方米,用地面积仍为33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树。系争房屋原由陈树夫妇携子女共同居住。陈国胜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前往外地,此后一直在外地工作生活,直至退休后才回沪。陈国发亦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往外地。陈国发家庭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回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于2002年在外购买新房后,有时居住新房,有时居住系争房屋。陈国妹于婚后迁往夫家居住,后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因离婚携子女回到系争房屋居住。陈树则始终居住系争房屋直至死亡。陈国胜夫妇及陈丹回沪后未居住系争房屋,自行在外解决居住问题。黄路航、黄乐宸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2003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开始拆迁,第三人为拆迁实施单位。2013年7月,陈国发、陈国妹代表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就系争房拆迁事宜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该协议之时,系争房屋内有陈国妹、邓佳、葛佳宜、陈国发、赵彩凤、陈志豪、陈丹、陈重琼、黄乐宸九人的户籍。陈树于死亡前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根据上述协议,九位户籍在册人口以及陈树、陈国胜(计入)、邓东(计入)、邓平谦(计入)、葛悦来(计入)共14人为安置人口;甲方给付乙方货币补偿款XXXXXXX.16元、搬家费829.92元、设备迁移费700元、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XXXXXXX元、酝酿期搬迁奖26万元、奖励期搬迁奖42万元、提前速迁奖39万元、全货币安置奖励24万元、原住房面积搬迁补贴69160元、照顾黄路航14.5万元;乙方选购7套安置房。另,拆迁人还以“户主陈国妹曾是个体经营者,2004年后因债务和身体原因未再办证经营,陈国发妻赵彩凤患有绝症长期住院,陈国胜夫妇均身患绝症,尤其陈国胜患XXX疾病,生活非常困难”为由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贴(含大病补助)74.1万元。拆迁人给付该户补偿款共计XXXXXXX.08元。7套安置房中,陈国妹家庭选购了3套价值共计XXXXXXX.20元的房屋,原告家庭(含陈国胜、陈重琼、陈丹、黄路航、黄乐宸)选购了2套价值共计991018.40元的房屋,陈国发家庭选购了2套价值共计953767.50元的房屋。扣除7套安置房款总计XXXXXXX.10元后,拆迁人向该户发放现金936519.98元。陈国妹从第三人处领取了936519.98元,将其中11.78万元、44.76万元分别给了陈国胜、陈国发,余款371119.98元由其本人取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费发放凭证、特殊困难补助审核表、被告提供的土地证、房地产权证、居民户口簿、基地告居民书、陈丹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系争房屋邻居朱金生、赵秀成、管莉萍作为被告的证人到庭陈述,系争房屋原为平房,于1994年左右由陈国妹、陈国发出资出力翻建为两层楼房。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老年人与已成立家庭的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于老房子内,房屋需要翻建的,一般来说是由成年子女出资出力负责翻建。本案中,三位邻居均到庭作证证明了陈国发、陈国妹两人出资出力翻建了系争房屋。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陈树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为其三个子女。因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时,系争房屋产权由陈国胜、陈国妹、陈国发共同共有。其中,陈国妹、陈国发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起,回到系争房屋居住,与陈树共同生活,且出资出力翻建了系争房屋,对房屋本身有较大的贡献,故两人在继承之时理应多分,陈国胜长期在外地生活,对父母照顾较少,未参与房屋的翻建,故应少分。陈国胜夫妇现已死亡,其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由其女儿陈丹继承。所谓房地产产权,不仅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也包括了地上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在房屋的价值中占有重要比例的不是建筑材料的价值,而是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价值。房屋拆迁的直接目的亦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拆迁补偿所针对不仅是被拆除的房屋本身,更是针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虽然陈国妹、陈国发出资翻建了房屋,但其据此认为自己出资翻建的面积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归陈国发、陈国妹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对应系争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款及依据房屋面积计算的补贴,由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应得产权份额进行分割。依据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被认定为安置对象的人员,可按照基地规定的人均10平方米补偿标准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鉴于系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给予黄路航照顾补偿款14.5万元,故黄路航可以取得14.5万元补偿款。扣除上述人均10平方米补偿款后的其余各项奖励补贴,由本院综合考虑各共有人产权份额、基地政策、系争房屋居住及户籍等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其中,陈树应得的奖励补贴费用作为其遗产由三个子女继承。据此,本院酌定三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25万元,陈国发家庭应得补偿款为128万元,陈国妹家庭应得补偿款为XXXXXXX.08元。现三原告、陈国发家庭、陈国妹家庭实际取得补偿款为XXXXXXX.40元、XXXXXXX.5元、XXXXXXX.18元。因此,陈国发家庭应向原告返还121367.50元,陈国妹家庭应向原告返还1981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妹、邓平谦、邓东、邓佳、葛悦来、葛佳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丹、黄路航、黄乐宸拆迁补偿款19814.10元;二、被告陈国发、赵彩凤、陈志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丹、黄路航、黄乐宸拆迁补偿款1213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2.90元(原告陈丹、黄路航、黄乐宸已预缴),由原告陈丹、黄路航、黄乐宸负担4759.9元,被告陈国妹、邓平谦、邓东、邓佳、葛悦来、葛佳宜共同负担438元,被告陈国发、赵彩凤、陈志豪共同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代理审判员  赵 淳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