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担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卫生学校)工作人员并兼任南汇校区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及担任学校资产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南汇新校区和卫校药学实训基地、护理实训中心等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承接上述工程项目的业务单位有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7,000元,并占为己有。分述如下:1、2005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承接南汇新校区土建一、二期总包工程及护理实训中心大楼等工程的茂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另案处理)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购物卡,以及杨某为其支付的房屋装修人工费、材料费人民币20,000元。2、2006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承接南汇新校区厨房设备工程的上海中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07年5、6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承接南汇新校区网球场、排球场、篮球场塑胶面层工程的上海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1年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承接南汇新校区图书馆装修、道路修复等工程的上海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姚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纪委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受贿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单位的事业法人证书、被告人田某某的职务证明,证人杨某、邓某某、张某某、姚某的证言,有关施工合同、购销安装合同、运动场地建设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反贪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9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依法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