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将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胥洪兵与肖云彪、余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洪兵,肖云彪,余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66号原告胥洪兵,男,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现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云彪,男,现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合兰,女,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胥洪兵与被告肖云彪、余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1月7日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冻结被告肖云彪所有的闽GD95**昂科雷小型越野车的过户手续。2015年1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汤燕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洪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彪、余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洪兵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肖云彪称因家庭生活开支和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并通农行网银转账97500元到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就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本金也未予归还。因借款时被告肖云彪与被告余合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合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云彪、余合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500元;2、被告肖云彪、余合兰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起诉日止的借款利息84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3、被告肖云彪、余合兰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云彪、余合兰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肖云彪向原告胥洪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时,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7500元。被告肖云彪在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的利息后就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本金也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肖云彪与被告余合兰于199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胥洪兵委托代理人陈孝辉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孝辉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肖云彪、余合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胥洪兵与被告肖云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云彪向原告胥洪兵借款人民币9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肖云彪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现原告起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借款时被告余合兰与被告肖云彪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余合兰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肖云彪个人所负债务,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胥洪兵主张被告余合兰与被告肖云彪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云彪、余合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胥洪兵借款人民币97500元;二、被告肖云彪、余合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洪兵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肖云彪、余合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洪兵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肖云彪、余合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肖云彪、余合兰负担。(该款原告胥洪兵先行垫付,被告肖云彪、余合兰可直接支付给原告胥洪兵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