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郑宝如与邹振海、胡清香、彭松春、王政斌、李惊洪、钟小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如,邹振海,胡清香,彭松春,王政斌,李惊洪,钟小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重字第00009号原告郑宝如,男,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被告邹振海,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户。被告胡清香,女,1973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户。第三人彭松春,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第三人王政斌,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个体户。第三人李惊洪,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户。第三人钟小庆,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户。原告郑宝如与被告邹振海、胡清香、第三人彭松春、王政斌、李惊洪、钟小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郑宝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邹振海、胡清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宝如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回原告郑宝如对被告邹振海、胡清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原告郑宝如承担。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甘丹丹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爱婷 微信公众号“”